(2017)川101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冯敬余与钟东、段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敬余,钟东,段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365号原告:冯敬余,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城镇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钟东,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城镇居民,原住内江市市中区,现住所不明。被告:段秀平,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城镇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冯敬余与被告钟东、段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敬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东、段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敬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予以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钟东未答辩。被告段秀平未答辩。原告冯敬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的事实;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在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60000元,后以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另本院当庭出示对被告段秀平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庭审中,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当日在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共计6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二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收到借款后,立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冯敬余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钟东段秀平(捺印)2015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绝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东、段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敬余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钟东、段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兆伟审判员 郭卫红审判员 雷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