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郭晓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3747号原告郭晓蔓,女,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卉,公司职员。原告郭晓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蔓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为自有号牌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17年2月27日17时43分,原告女儿赵文嘉驾驶×××号车从秦皇岛港东干路电力公司四厂站院内向南转弯驶入东干路过程中,遇董俊宝驾驶的×××号车顺东干路由南向北行驶,×××号车车头与×××号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赵文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文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俊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损198613元、评估费11900元,共计21051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2105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及有效的前提下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负赔偿责任,诉讼费、公估费不负责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原告郭晓蔓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赵文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俊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车辆损失险259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车辆驾驶员赵文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主体资格;5、评估报告一份,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机构所做,证明原告车损为198613元;6、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1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事故认定书双方已经在交警大队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认可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我公司按照70%��担原告损失,不做质证;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公估报告其中的转向机总成以及座椅总成要求复勘车辆确定是否实际更换,鉴定过程中对于损失项目我公司没有签字认可,因此认为此份公估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郭晓蔓为其新购置的车辆(后登记号牌为×××,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郭晓蔓)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59800元并不计免赔率)、指定专修厂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郭晓蔓,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3日零时起自2017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晓蔓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7年2月27日17时43分,驾驶员赵文嘉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号车从秦皇岛港东干路电力公司四厂站院内向南转弯驶入东干路过程中,遇董俊��驾驶的×××号车顺东干路由南向北行驶,×××号车车头与×××号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赵文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皇岛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俊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郭晓蔓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号车的车损金额为198613元。在事故处理中,×××号车还产生公估费11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晓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按照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损失的确定:1、车辆损失:原告郭晓蔓所有的×××号车的车损金额经法院依法委托,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为198613元,此部分损失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该份公估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综上,本院酌定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198613元,此部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公估费:原告郭晓蔓所有的×××号车产生的公估费1190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蔓车辆损失198613元、公估费11900元,共计2105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晓蔓损失210513元。如未���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党玮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史孟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