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潮与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潮,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151号原告:张潮,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玺斌。被告:陕西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区陕汽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袁弘明。原告张潮与被告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张潮诉称,其于2012年12月就职于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在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2014年4月24日出院在家休养,2016年1月29日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张潮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险是由陕西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缴,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向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高劳仲案字【2016】106号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陕西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级工伤待遇共计116602.2元,具体包括:住院伙食补助420元、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3176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96.5元、营养费2700元;2.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伤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住所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劳动合同系与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处,被告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7月31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新区××号,不属于其院管辖范围,其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不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住所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内,故被告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经查,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新区××号,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区域,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依法应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刘艳枫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