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735号原告邓宪东与被告欧分林、廖美玉、吴庆福、刘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宪东,欧分林,廖美玉,吴庆福,刘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735号原告邓宪东,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汉族,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小江口居委会XXXX。被告欧分林,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4********,汉族,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营江街道办事处XXXX。被告廖美玉,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0********,汉族,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欧分林之妻。被告吴庆福,男,1968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8********,汉族,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寿雁镇XXXX。被告刘革新,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8********,汉族,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庆福之妻。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宪东与被告欧分林、廖美玉、吴庆福、刘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宪东、被告欧分林、刘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庆福、廖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宪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欧分林在外做生意投资需要钱,于2013年5月6日经被告吴庆福介绍认识欧分林,当时在被告吴庆福的介绍下借了9万元给被告欧分林,约定利息3分,被告欧分林借款当时给了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被告吴庆福为此借款担保,以地皮作抵押。借款后,原告需要钱时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遭二被告拒绝。被告欧分林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认不得原告,我是从吴庆福手上拿的钱,钱是两次拿的,原告4年一直没问我要一分钱,借条上的名字是吴庆福写的,手印是我盖的。被告廖美玉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革新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庆福辩称,本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金为8.7万元,不是9万元,多年来原告没有向我及借���催还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邓宪东与被告吴庆福平时关系比较好,被告吴庆福的朋友欧分林做生意需要资金,2017年的一天,被告吴庆福从原告手里借了4万元给欧分林,2017年5月6日被告吴庆福又从原告手里借了5万元钱给欧分林,被告吴庆福替欧分林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具体内容是:今天借到邓宪东九万元整(¥90000.00元),以地皮抵押,每月给利息是实。借款人欧分林签名并盖手印,担保人吴庆福签名并盖手印。时间是2013年5月6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具体利率,是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2017年6月6日被告付原告1月的利息3000元,后没有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宪东提供的被告欧分林书写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分林向原告借款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庆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被告廖美玉系被告欧分林的合法妻子,但是被告所借之款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故被告廖美玉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革新虽然是被告吴庆福的合法妻子,但并未在本案借款合同上担保,故被告刘革新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分林偿还原告邓宪东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吴庆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利率按照年利率24%给付,从2013年6月6日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邓宪东对被告廖美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邓宪东对被告刘革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邓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欧分林、吴庆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