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512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龙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937029016。法定代表人:金煜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汇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城北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法定代表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平、吴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汇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1日18时许,驾驶员王洪彦驾驶原告所有车辆赣C×××××牵引赣C×××××货车在武汉市江夏区境内与黄名猛驾驶的赣H×××××车牵引赣H×××××车发生碰撞,并刮擦成安德驾驶的晋M×××××牵引车。事故造成三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H×××××车驾驶员黄名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赣C×××××、赣C×××××车辆现场施救费8100元,武汉至阜阳拖车费7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事故车辆定损,可被告迟迟未履行其定损义务。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委托评估中心为车辆评估修复价值,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经评估得知原告为修复车辆须支付修理费107626元。在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赔款,经向被告人要求赔偿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承担其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72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二、本起交通事故是三车相撞,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先由负主次责任的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和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三、车损过高,应在车损险内扣除绝对免赔2000元;四、现场施救费和拖车费过高;五、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车辆年检有效;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三、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四、施救费发票2张、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合计8100元、从事故发生地武汉拖至阜阳的拖车费用7000元;五、车损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107626元,花费评估费4000元;六、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没有异议,但是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现场施救费和拖车费过高;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车损过高,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对保单没有异议,但是车辆损失应扣除绝对免赔2000元。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保险合同。其中赣C×××××号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243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赣C×××××车的理赔限额为7064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7年1月11日17时56分许黄名猛驾驶赣H×××××大型汽车牵引赣H×××××重型箱式半挂车与驾驶员王洪彦驾驶赣C×××××大型汽车牵引赣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成安德驾驶的晋M×××××大型汽车牵引晋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京深线1292.3公里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黄名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成安德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赣C×××××、赣C×××××车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7626元,花费评估费4000元,原告花费现场施救费8100元,拖车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王洪彦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虽原告方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原告方选择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理赔责任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了全部理赔责任后,可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行使代位追偿权。本案中,原告方的车辆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鉴定为107626元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均属确认或挽回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方虽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投保时,合同约定了每次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被告方提出应予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方应理赔第的金额为107626元+4000元+8100元+7000元-2000元=124726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472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张国平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