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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执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耿广升、王前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广升,王前进,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8执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耿广升,男,1958年7月8日出生,住阜城县,。被执行人:王前进,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第三人: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龙翔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乃旺,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耿广升与被执行人王前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前进在第三人处到期收入317300元,剩余欠款因王前进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执行,本院已对该执行案中止执行。2017年8月15日申请人耿广升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人称:依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衡执复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可以确定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前进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有给付义务,申请追加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现已查明:本案执行的依据是本院做出(2015)阜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王前进给付耿广升租金及违约金共计620000元。该判决书确定的是王前进应给付耿广升租赁合同中第三年租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耿广升与王前进租赁合同的第二年租金,判决内容:被告王前进偿还耿广升租金410000元及违约金,第三人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亦可代替王前进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2013)衡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将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成为被执行人而提起执行异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衡执复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2013)衡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写明第三人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亦可代替王前进履行给付义务。而本次执行的(2015)阜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没有判决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亦应对王前进所欠租金承担代付义务。因两案件判决结果不同,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执行案件中也没有承诺可代替王前进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申请人耿广升申请依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衡执复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广升申请追加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第三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 强人民陪审员  陈亮亮人民陪审员  胡建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