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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立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超,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隆尧县,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立超与王某驾驶车牌为冀E×××××的轻卡车经过固城镇户曹村时,车上工作板掉落,因捡工作板���王立超与被害人孙某1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王立超将孙某1头部打伤。经隆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1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立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立超与王某驾驶冀E×××××白色凯马货车经过隆尧县户曹村,车上工作板掉落至被害人孙某1附近,被告人王立超因捡拾工作板与被害人孙某1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王立超将被害人孙某1头部打伤。经隆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1的损伤系轻伤二级。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王立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立超赔偿了被害人孙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孙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17日王立超到其所投案自首。2、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证明:王立超赔偿孙某1医药费等共计30,000元,孙某1对王立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8日22时20分许其看到孙某1、曹某正和两个人吵架,其将双方劝开后孙某1又和其中一人打了起来,孙某1头被打破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8日晚上10时���其和王立超驾驶冀E×××××白色凯马货车路过户曹村减速带时工作板被震掉了,路边两个人捡了工作板,王立超拿手电筒照着下车说这是其车上掉下来的,那两个人嫌王立超说话难听跟王立超吵,其和王立超说不要了,那两个人不依不饶的追着骂,王立超就转身和那两个人扭打起来。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8日22时许其和孙某1在户曹村街口聊天,一辆轻卡车经过时掉下来一个东西,孙某1把那个东西捡起来放到路边,车上下来一个人骂骂咧咧的去拿那个东西,孙某1和男子骂起来,车上又下来一个人劝其和孙某1走,其正说话间听见孙某1大声喊叫,其过去一看孙某1捂着头头上流血了。6、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8日22时许其和曹某走到户曹村街口,一辆冀E×××××轻卡车掉了一个工作板,其和曹某捡起工作板放到路边,��上下来的两个人认为其和曹某要拿走工作板,其中一个人把工作板拿走还骂骂咧咧的,二人和那个人骂起来,准备走时那个人用什么东西砸到其头上,其头流血了。7、被告人王立超的供述。证明:其来投案。2016年7月18日22时许其和王某驾驶冀E×××××白色凯马货车送刹车锅回来走到户曹村时车上的工作板掉了,街口摩托车旁边站着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把工作板拾起来拿到摩托车旁边,其说那是车上掉下来的,那两名男子让其给报酬其没给,为此双方吵起来,一名户曹村的村民劝其走,这时王某也下车说不要工作板了,那两人人嫌其说话难听一直骂,其就用工作板抡他们没抡着,后与那两人巴掌拳头的打了起来,其中一个人到其身上按其头,其拿手电筒朝前抡到了另一个人,被拉开后其和王某就上车走了。8、隆尧县公安局公(冀隆)鉴(活)��[2017]08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某1头部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立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超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孙某1,致被害人孙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超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立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超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超犯故意���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香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姬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