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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栾盛元、虞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盛元,虞美琴,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盛元,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美琴,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艺,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栾盛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爱珍,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医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盛元为与被上诉人虞美琴,原审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栾盛元上诉称:一、栾盛元与虞美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均为公司行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该借款与栾盛元个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栾盛元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实,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虞美琴之间的借款及还款关系,存在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北华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员工王襄政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这进一步证实了该借款主体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栾盛元个人无关。二、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实际已经清偿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依然存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2013年l2月发生第一笔借款时,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开始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到2015年9月,共偿还本息5925000元,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均已实际偿还完毕。虞美琴认为2014年6月之前的还款行为系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虞美琴其他的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将2014年6月之前的还款金额纳入到本案的已还金额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栾盛元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虞美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爱珍陈述同意栾盛元的上诉意见。虞美琴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栾盛元立即偿还借款378318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爱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栾盛元、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爱珍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虞美琴、栾盛元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6月30日,虞美琴与栾盛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2.5%。合同载明借款500万元由2013年12月27日、30日两笔借款350万元及签订合同当日汇入的150万元组成。借款由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虞美琴分三次向栾盛元个人账号转款492.5万元。湖北华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王襄政向虞美琴偿还借款本息237.5万元。2015年8月30日,虞美琴与栾盛元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对上述借款500万元中余下的400万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计息标准、还款凭据补签等事宜。《还款协议》对《借款合同》的借款对象及计算利息时间进行了明确,即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由法人栾盛元向虞美琴借款,同时载明2015年7、8、9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协议》签订后,湖北华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另查明,湖北华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襄政分别是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公司员工。林爱珍与栾盛元于2015年12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支付《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2015年7、8、9月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栾盛元向虞美琴借款是否属于与林爱珍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林爱珍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13年12月,虞美琴与栾盛元、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业务往来,相互往来业务金额超过900万元。2014年6月30日,栾盛元与虞美琴对历来民间借贷账目进行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30日,虞美琴与栾盛元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诉争借款是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由法人栾盛元向虞美琴借款。该协议进一步明晰了借款对象,以及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对虞美琴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湖北华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员工王襄政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以及借款较大额度等实际情况来看,应当确信栾盛元借款是以个人名义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栾盛元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林爱珍不应承担偿还诉争借款的民事责任。二是前述还款中最后三笔还款的性质,即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还款协议》载明:“2015年7月还款80万元,8月11日还款20万元,余下400万的借款分三个月还清,其中2015年9月10日还款50万,10月10日还200万元,11月10日还150万元。7、8、9三个月的利息按原定月息2.5%于9月30日之前结清,之后利息按原定利率按月支付”等。通过对协议文意综合分析,协议中注明的每笔还款均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在协议第二条中单独进行了界定。结合虞美琴方庭审中证据目录四《证明内容》表达意思,可以认定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北华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员工王襄政偿还的150万元均为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栾盛元、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虞美琴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虞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栾盛元、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栾盛元与虞美琴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8月30日虞美琴与栾盛元签订《还款协议》属实。通过《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和《还款协议》的表述,即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由法人栾盛元向虞美琴借款,以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湖北华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员工王襄政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能够认定栾盛元以个人名义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栾盛元、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栾盛元认为本案诉争借款与其无关,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6月30日栾盛元与虞美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金额,系双方对历来借贷账目的结算,故栾盛元认为2014年6月之前的还款金额应纳入到本案已还款金额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栾盛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3元,由栾盛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欣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