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明与新疆北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新疆北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3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尹行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北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5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一审裁定理由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管辖权已从仲裁转移至人民法院,北新公司故意隐瞒事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张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次起诉为仲裁协议范围错误。北新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裁定正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张某陈述7号楼及裙楼与预售合同约定不一致,其诉请是紧密联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所以,张某请求是在仲裁范围内。如果以相邻权纠纷起诉,法院可以受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1077号北新佳境小区7号楼及7号楼裙楼与预售时的施工图不符的部分,按照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图纸恢复房屋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达成的仲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本案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张某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张某在本次起诉中是依据合同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北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就张某本次起诉而言,应属于仲裁解决的范围。对于张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