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包曼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曼苓,周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238号原告:包曼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曼苓与被告周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曼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及万剑锋、被告周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曼苓诉称,2015年8月31日14时00分许,被告周雄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B1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海江一路进海江三路北侧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周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的投保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1.5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4,5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周雄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初次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一张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的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期限分别认可30天、60天。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雄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初次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被告本人同意在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当日的医疗费均为被告本人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余项目和金额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31日14时00分许,被告周雄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B1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海江一路进海江三路北侧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周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91.5元(含被告周雄支付的医疗费581.5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事发时,原告在上海金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月收入3,400元。三、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复核,后该中心出具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包曼苓右足部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周雄垫付的医疗费581.5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雄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雄予以赔偿。被告周雄垫付的医疗费581.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91.5元(含被告周雄垫付581.5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周雄垫付的费用作为预付原告的现金抵扣。2、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分别酌情支持为2,400、900元。3、误工费,事发时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事发时原告仍在继续工作,现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工作收入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费,依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而产生的支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周雄负担。至于重新鉴定费2,700元,因重新鉴定系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且费用也系保险公司预付,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2,091.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091.5元,其余4,000元由被告周雄承担。被告周雄先行支付的现金581.5元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曼苓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费、交通费共计18,091.5元;二、被告周雄赔偿原告包曼苓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000元,与被告周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81.50元相抵扣后,被告周雄仍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曼苓3,41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周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