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天伦不孕不育医院与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天伦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天伦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唐国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银,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东,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侯文静,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侯广山,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群,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天伦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园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伦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5)天商园初字第l3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天伦医院代为偿付给被侵权人林俊兰的各项费用及诉讼费共计7673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在对电梯维修时未告知天伦医院进行安全防护也未进行安全提示及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因而导致案外人林俊兰乘坐电梯时掉入电梯井内受伤。因此百斯特济南分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天伦医院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案外人林俊兰受伤系事实认定错误。1.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在维修电梯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了案外人林俊华受伤结果的发生。根据天伦医院提交的《电(扶)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百斯特济南分公司承揽天伦医院的l台医用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由天伦医院负责电梯日常安全管理,因此在涉案电梯出现故障后,天伦医院即将涉案电梯停止运行,防止其他人进入电梯,因电梯已停止运行所以天伦医院并不需要派员值守,天伦医院作为电梯管理人已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做为专业工作人员,在进行电梯维修时,并未设置任何有效的防护措施,因而造成了案外人林俊兰受伤结果的发生。2.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在电梯维护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在既未通知天伦医院进行安全防护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便私自启动电梯维修,导致了案外人林俊兰受伤,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法律己明确要求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在电梯维修时必须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因而百斯特济南分公司是否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是涉案电梯事故是否发生的直接决定性因素。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在现场未见到有天伦医院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不仅没有通知天伦医院进行安全防护便打开电梯维修,维修时更不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天伦医院的利益,更是对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因此应依法对案外人林俊兰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退一步讲,在涉案电梯出现故障后,即使天伦医院及时关停电梯后并未安排专人看护,但在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时,如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在现场未发现有天伦医院安全管理人员的情况下,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应首先通知天伦医院到达现场或由百斯特济南分公司自己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而不是任何措施不采取的情况下便开机维修,百斯特济南分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依法对案外人林俊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天伦医院的上诉请求。百斯特公司、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共同辩称,天伦医院就涉案电梯未尽到安保义务,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天伦医院自行承担,天伦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伦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斯特公司、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偿付天伦医院各项费用计76730元(即天伦医院代为偿付给林俊兰的各项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百斯特公司、百斯特济南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天伦医院(甲方)与百斯特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百斯特济南分公司为天伦医院的1台医用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维护保养期限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关于甲方的责任,其3.1条约定,甲方应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负责电梯钥匙的使用管理;负责建立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并建立安全运行管理制度;3.2条约定,甲方应为乙方员工在不违反甲方管理制度规定的情况下,提供出入之方便,同时应阻止非乙方雇员或非特别授权人员,进入设备维护保养的专用区域;3.3条约定,当设备出现异常现象或故障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乙方维保人员;3.7条约定,甲方有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惯例,提供设备的安全设施以及保安服务;关于乙方的责任,其4.2条约定,乙方提供24小时服务,在接到客户紧急召修后,及时(市内30分钟内)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修理和提供协助工作。2013年10月7日,涉案电梯出现故障,天伦医院电话通知百斯特济南分公司进行维修。同日11时许,在百斯特济南分公司的职员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时,案外人林俊兰行至未设置任何安全提示及其他防护措施的涉案电梯前,绕过在涉案电梯门口的维修人员后进入敞开门的电梯内导致其跌入电梯井内摔伤。其后,案外人林俊兰将天伦医院诉至本院,要求天伦医院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天民园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伦医院赔付案外人林俊兰医疗费7628.12元、误工费13020元、护理费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569.6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天伦医院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林俊兰就该判决内容申请了强制执行,天伦医院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交纳了执行费1035元及案件过付款75695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其各自在案外人林俊兰受伤事宜中的责任分担问题形成以下争执:天伦医院主张,涉案电梯出现故障后,天伦医院即将涉案电梯停止运行。在再次运行前涉案电梯是安全的,不需要派员警示,待百斯特济南分公司的维修人员前来维修时,只需在电梯入口接上警戒绳并由一人值守即可。但是,在天伦医院两次电话通知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前来维修后,百斯特济南分公司的维修人员却在未通知天伦医院的情况下私自启动涉案电梯进行维修,天伦医院根本无法提供安全措施。因此,导致案外人林俊兰受伤的原因在于百斯特济南分公司。百斯特公司与百斯特济南分公司主张,依照《电(扶)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之约定,涉案电梯出现故障后,天伦医院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百斯特济南分公司,且应当在涉案电梯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百斯特济南分公司接到天伦医院的通知赶至天伦医院,告知天伦医院涉案电梯系手术专用电梯,需停机维护,并在自天伦医院取得电梯维修钥匙后开始维修电梯。所以,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并无过错,系天伦医院未能依约采取安全措施才致使案外人林俊兰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天伦医院与百斯特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电(扶)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依据《电(扶)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应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负责电梯钥匙的使用管理;负责建立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并建立安全运行管理制度”。由此约定可知,天伦医院在涉案电梯日常运行中本就应当就涉案电梯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以负责电梯的安全管理,尚不用说涉案电梯出现故障之时。在涉案电梯出现故障后,天伦医院更应当设专人进行管理以负责涉案电梯的安全事宜。但是,在涉案电梯出现故障后,天伦医院并没有设专人负责管理已出现故障的涉案电梯,亦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装置以及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此乃天伦医院未依约履行针对涉案电梯安全管理义务之过错。而纵观《电(扶)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之内容,并无对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就涉案电梯需承担安全管理义务之约定,因此,依据该合同约定,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就涉案电梯并无安全管理义务,其所承担的无非系该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况且,《电(扶)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第3.2条又约定,“甲方应为乙方员工在不违反甲方管理制度规定的情况下,提供出入之方便,同时应阻止非乙方雇员或非特别授权人员,进入设备维护保养的专用区域”。依该约定,在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时,天伦医院应当同时提供阻止非百斯特济南分公司雇员或非特别授权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员进入维修区域。但是,天伦医院却并未能履行该义务,此亦乃天伦医院未依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天伦医院虽主张系百斯特济南分公司的维修人员在未通知天伦医院的情况下私自启动涉案电梯并进行维修进而导致案外人林俊兰受伤,但是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天伦医院就此所举证据即电梯交接清单、通话记录所显示的内容(注:前者内容为涉案电梯买卖时所交接的物品,后者内容为电话通话记录)亦不能对其该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其天伦医院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电梯出现故障后的行为而言,导致案外人林俊兰受伤的原因,系天伦医院未能依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而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并无违约之处。因此,天伦医院要求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向其赔付其已支付给案外人林俊兰的各项费用以及其支出的相应诉讼费并无依据,对其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伦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天伦医院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7日,天伦医院使用的涉案电梯出现故障,天伦医院电话通知百斯特济南分公司进行维修,在百斯特济南分公司的职员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时,案外人林俊兰行至未设置任何安全提示及其他防护措施的涉案电梯前,绕过在涉案电梯门口的维修人员后进入敞开门的电梯内导致其跌入电梯井内摔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园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伦医院赔付案外人林俊兰医疗费7628.12元、误工费13020元、护理费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569.6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天伦医院负担。天伦医院于2015年12月5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交纳了执行费1035元及案件过付款75695元。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百斯特济南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天伦医院已经赔付林俊兰的各项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天伦医院与百斯特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电(扶)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中约定天伦医院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在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时,天伦医院应当阻止非百斯特济南分公司雇员或非特别授权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员进入维修区域。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根据该法律规定,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在电梯维修时必须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涉案电梯出现故障后,天伦医院、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均未履行相应安全防护义务,对于林俊兰的损害事实发生均有过错,鉴于天伦医院是电梯使用方,其应对此负主要责任,百斯特济南分公司对此应付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的实际情况,酌定百斯特济南分公司承担损失的40%(76730元×40%=30692元),由于百斯特济南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故由百斯特公司与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天伦医院超过本院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园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天伦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30692元;三、驳回济南天伦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20元,均分别由济南天伦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各负担1032元,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各负担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