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学连、张波与老店村委会、张芝学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学连,张波,招远市辛庄镇老店村民委员会,张芝学,招远市辛庄镇卫生院,招远市辛庄镇老店村卫生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再6号 原审原告:王学连,女,汉族,住招远市辛庄镇。 原审原告:张波,男,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明、李兴兵,山东顺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招远市辛庄镇老店村民委员会,地址:招远市辛庄镇老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杰茂,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芝学,男,汉族,住招远市辛庄镇。系老店村社区卫生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卫生院,地址:招远市辛庄镇。 法定代表人:李旭光,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系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香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招远市辛庄镇老店村卫生室,地址:辛庄镇老店村。 负责人:张芝学,医生。 原审原告王学连、张波因与原审被告招远市辛庄镇老店村民委员会、张芝学、招远市辛庄镇卫生院、招远市辛庄镇老店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不服本院(2015)招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院长发现的形式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鲁068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学连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春明、李兴兵、原审被告招远市辛庄镇老店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杰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原审被告张芝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原审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吕香花、原审被告招远市辛庄镇老店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卫生室”或“老店村卫生室”)的负责人张芝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学连、张波申请再审称,卫生室既无财产也无利润,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资格;卫生院负责对卫生室人员业务考核、工资发放及提供药品等监督管理,且从中谋利,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是卫生室的设立单位,卫生室没有赔偿能力,设立单位应当赔偿;张芝学是卫生室的负责人,也是本次纠纷的侵权实施人,其侵权行为是以卫生室名义谋取私利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要求原审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村委会辩称,卫生室受卫生院的管理和监督,药品全部通过卫生院统一采购,卫生室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劳动报酬由卫生院支付。卫生室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设立,而不是村委申请设立的,村委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设立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张芝学辩称,其作为卫生室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管理部门卫生院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卫生室答辩意见同原审被告张芝学。 原审被告卫生院辩称,卫生室是拥有独立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卫生院作为非营利性质医疗机构,不是其出资人,也不为其工作人员发放工资,不参与其利润分配,仅是根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示,对其进行监督,卫生院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王学连、张波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村委会、张芝学及卫生院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鉴定费、交通费、冷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09273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死者张某某系原告王学连之夫,张波之父。2008年5月至2014年10月,张某某在招远市兴胜门窗加工厂工作。2014年10月26日8时10分许,张某某因咳嗽到老店村卫生室就诊,诊所医生张芝学给予阿奇霉素及甲磺酸左氧氟沙星共300毫升液体静滴,当日9时40分许,张某某出现头晕、倒地、不省人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7日,招远市卫生局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病理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张某某系在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寒冷、劳累、情绪激动、输液等因素的刺激,诱发急性心肌梗死和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原告支出冷冻费84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张芝学垫付鉴定费1万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老店村卫生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卫生室对张某某的诊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8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村卫生室在对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其相应的高度注意义务(输液偏快、浓度偏高)而存在过失,其过失与张某某的死亡后果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轻微因素);参与度拟为5%—15%。原告支付鉴定费10100元。另查,老店村卫生室是由老店村委会申请注册成立的,所有制形式为集体,医疗机构类别为村卫生室,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非政府办),医疗业务、医疗用品由辛庄镇卫生院指导管理和提供。本院原审认为,被告老店村卫生室是依法设立的基层卫生机构,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张某某在就医过程中死亡,经尸体解剖和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卫生室在对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其相应的高度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其过失与张某某的死亡后果间有间接因果关系。被告张芝学具备医生资格,其诊疗行为属履行职责,其过失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依法应由所在单位承担。被告村委会、卫生院,对张某某的死亡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卫生室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卫生室应承担15%的侵权责任为宜。张某某生前在招远市兴胜门窗加工厂工作,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张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告招远市辛庄镇老店村卫生室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635元(31545元/年×20年×15%)、丧葬费3886.88元(51825元/年÷2×15%)、尸检费1500元(10000元×15%)冷冻费126元(840元×15%)、司法鉴定费1515元(10100元×15%)、交通费30元(2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692.88元。本院原审判决:1、被告卫生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94635元、丧葬费3886.88元、尸检费1500元、冷冻费126元、司法鉴定费1515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692.88元。2、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原审被告村委会及张芝学均对死者张某某在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死者生前一直在村中居住并从事养殖业。原审被告村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七人共同签名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在2014年以前一直在村养鸡。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死者张某某生前建有养鸡大棚,一直在家养鸡。 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坚持死者生前一直在招远市兴胜门窗加工厂上班,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招远市兴胜门窗加工厂工资发放形式说明,证明企业未制作工资表,于月底前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 2、招远市兴胜门窗加工厂记事本一本,其中记载张某某支付工资现金的两页,有张某某本人签字并加盖了企业公章,其中一页记载内容:“今收现金6002元,2011年11月19日以前清。2012年5月4日张某某。今收现在2000元,2012年6月7日张某某。今收现金5790元,2012年6月14日,张某某。今收现金11000元,2012年6月23日,张某某。今收现金4818元,2012年7月26日张某某。”另一页记载内容:“2012年9月20—10月19日工资4126元张某某。2013年1月1日工资已付张某某。2013.1.20—2.19工资已付张某某。2013年2.20—3.19工资已付张某某。” 原审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不认可。原审被告村委会、卫生室及张芝学认为,上述2号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2008年5月到2014年10月在该企业工作,也无法证明是张某某本人的签字。原审被告卫生院认为,2号证据不能证明该企业的工资记录,不能证实张某某与该企业形成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看不出其长期固定的从该企业获得收入。 原审原告针对被告的质疑,辩驳认为,该企业工资记账有时是在阶段性的工作完成以后,根据工作量多少发放,故导致账本上的记录有时缺失,但不能因此否认张某某在该企业工作的事实。 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老店村卫生室的相关资料档案(其中没有关于注册资金2万元的记载); 2、老店村卫生室2003年至2013年校验资料; 3、招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招政办发(2011)78号《关于在规范化村卫生室推行镇村卫生一体化管理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意见》。 4、招远市卫生局证明,证实招远市未成立医疗风险互助共济基金。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被告村委会提供的1至2号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张某某生前曾在村中养鸡;原审原告提供的1至2号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张某某生前曾在招远市兴胜门窗加工厂工作,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再审另查明,老店村卫生室是由村委会申请成立并提供办公场所由财政拨款进行设备购置的单位,有招远市卫生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是村委会主任张杰茂,卫生室负责人是张芝学,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的注册资金为2万元,实际上村委会并没有投入该2万元。卫生室包括张芝学在内共有两名医生。卫生院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村卫生室进行技术指导、业务培训、药械供应管理、财务管理的日常监督和绩效考核,卫生院设立专账对卫生室的业务收支单独核算。卫生室的收入来源有四个方面,一是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的财政补助,每人每月900元。二是卫生室收取的医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卫生院对村卫生室收入进行监督,如符合规定,由医保部门报销后予以返还。三是政府购买服务的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四是由国家财政直接为卫生室工作人员每人每年拨付农村养老金1200元。卫生院在卫生室的经营活动中,没有提取利润或收取管理费用。再审中,原审原告同意调解,因原审被告坚持各自辩称理由,致调解不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对死者张某某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二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一个焦点问题,对死者张某某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 民还是农村居民赔偿的问题。 原审原告提供的企业工资发放形式说明及有死者张某某签字的工资记事本,结合原审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张某某生前于2008年5月至2014年10月在招远市兴胜门窗加工厂工作的事实。原审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未证明死者张光某某生前每一天甚至每时每刻都在养鸡场,该证据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因死者张某某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在招远市城区范围内,原审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卫生室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的卫生室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使用的土地和房屋等主要财产仍为村委集体所有,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来看,应当由实际经营收益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原审被告张芝学既是卫生室的执业医生,也是卫生室的负责人,其在卫生室的经营活动中,享受了国家财政给予的各种补助等利益,在卫生室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其作为负责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原审被告村委会是卫生室的设立单位,村委主任是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卫生室一体化管理成立时应投入注册资金为2万元,但实际并没有投入。在卫生室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村委会应当在注册资金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卫生院只是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卫生室履行监管职责,在对卫生室的管理活动中,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卫生室在诊疗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伤害,与卫生院并没有因果关系,故卫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招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被告招远市辛庄镇老店村卫生室、张芝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审原告王学连、张波死亡赔偿金94635元、丧葬费3886.88元、尸检费1500元、冷冻费126元、司法鉴定费1515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692.88元(包括原审被告张芝学已经垫付的鉴定费1万元)。原审被告招远市辛庄镇老店村民委员会在注册资金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卫生院不承担责任。 二、维持本院(2015)招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王学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审原告王学连、张波负担50元,原审被告招远市辛庄镇老店村卫生室、张芝学共同负担2135元。原审被告招远市辛庄镇老店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增 人民陪审员 李荣春 人民陪审员 温洪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