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8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毛新良、莫小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毛新良,莫小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1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28264X1。负责人:郑仁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临,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职工。被告:毛新良,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莫小旦,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毛新良、莫小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由被告毛新良偿还原告借款469001.43元及利息12012.35元(截止2017年6月8日)及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合同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对被告毛新良、莫小旦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箬横镇横滨大道西侧、太和路北侧万和园02幢1706室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号:温房预箬横字第15303934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莫小旦对上述第一项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毛新良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35年6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4%即5.424%;逾期罚息年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8.136%;若被告毛新良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毛新良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毛新良、莫小旦位于温岭市箬横镇横滨大道西侧、太和路北侧万和园02幢1706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登记证号:温房预箬横字第15303934号);被告莫小旦承诺对被告毛新良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按约定发放给被告毛新良贷款49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目前该贷款已逾期,被告毛新良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2016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毛新良尚欠到期未到期本金469001.43元、拖欠利息12012.3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新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469001.43元、截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12012.35元及从2017年6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毛新良、莫小旦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温岭市箬横镇横滨大道西侧、太和路北侧万和园02幢1706室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号:温房预箬横字第1530393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莫小旦对被告毛新良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57.50元,由被告毛新良、莫小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