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更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更亚,李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永安街17号五楼北侧。法定代表人:赵超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更亚,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秀,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更亚、李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力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改判力天公司偿还本金1225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更亚、李美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份,经力天公司与刘更亚、李美秀口头协商确定,力天公司分期支付此前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确认取消利息的事实,判决力天公司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更亚、李美秀辩称:力天公司称2015年1月份与我方口头协商确认力天公司不再支付利息不属实,我方从未与力天公司有过口头约定,未曾放弃力天公司支付利息的权利。刘更亚、李美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5000元;2、力天公司偿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更亚、李美秀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6月26日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向刘更亚、李美秀借款共计130万元,力天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向刘更亚、李美秀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后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刘更亚、李美秀借款利息。2015年1月6日,刘更亚、李美秀与力天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30万元;挂账利息为325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8%;结算方式为按季返本并结息,利息挂账,不计复利;借款期限为2015年底全部结清本金,2016年上半年内全部结清利息等。协议签订当日,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美秀出具了欠息挂账单,该挂账单记载: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利率年息18%,挂息时间2014年12月27日至12月31日;挂账利息5天;欠息3250元。2015年3月31日,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美秀出具了利息挂账单,欠息56925元。借款协议签订后,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偿还刘更亚、李美秀借款本金25000元;2015年3月28日偿还刘更亚、李美秀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偿还刘更亚、李美秀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9月14日偿还刘更亚、李美秀借款本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更亚、李美秀与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借款协议签订后,刘更亚、李美秀已履行出借义务,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2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刘更亚、李美秀请求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刘更亚、李美秀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更亚、李美秀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8%计息,应予支持。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更亚、李美秀利息383849元{2015年1月6日利息3250元+2015年3月31日利息56925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8日利息123519元[(1300000元-25000元-10000元)×18%÷365天×198天]+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14日利息200155元[(1300000元-25000元-10000元-20000元)×18%÷365天×326天]},以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225000元(1300000元-25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息。综上所述,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付刘更亚、李美秀借款本金1225000元、利息383849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2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息。判决如下: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更亚、李美秀借款本金1225000元、利息383849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2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息。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力天公司与刘更亚、李美秀是否约定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力天公司称2015年1月份,力天公司与刘更亚、李美秀口头协商确定,力天公司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对此,力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更亚、李美秀不予认可,故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