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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常伦与管应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239号原告:杨常伦,男,生于1980年10月2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管应云,男,生于1972年11月6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杨常伦与被告管应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常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应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常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3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2,649元。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个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原告执行案款34,000元,从银行扣划的48,800元,冻结22,700元,以上合计108,1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周登卫向人民法院起诉管应云要求偿还欠款140,000元并要求杨常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下发(2016)川3427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常伦承担80,5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周登卫于2016年11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告与2016年12月9日支付案款5,000元。2016年5月30日,王德华向人民法院起诉管应云要求偿还欠款130,000元并要求原告杨常伦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下发(2016)川3427民初293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74,500元的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王德华申请执行,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案款15,000元,并在执行过程中与王德华签订按期还款协议书。9月30日,支付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2,649元。11月30日支付案款10,000元,合计已经支付27,649元。综上所诉,原告杨常伦为被告管应云的借款进行担保属实,由原告杨常伦已经代为偿还被告的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2,649元。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管应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川3427民初248号与(2016)川3427民初293民事判决书两份,以证明两份判决中本由因本案原告在两份判决中为被告承担了共155,250元的责任;2.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收据6张,证明了两个案件原告已经被执行案款10,550元,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用2,649元,合计108,149元;3.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以证明被告杨常伦与前妻王德琴于2015年4月20日离婚,双方并在2012年6月以夫妻名义购买了宁南县新城丽景小区商品房一套。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1、3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实体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中经核实原告已被执行案款共五笔共75,5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2,649元,故该证据仅部份采信。综上所述,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管应云与王德华、周登卫合伙经营宁南王西时尚美容、美发店,2015年5月15日三合伙人协议,王德华、周登卫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管应云支付二人退伙股份130,000元、150,000元,并由原告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因被告管应云未按约定向王德华、周登卫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5月16日,周登卫向人民法院起诉管应云及原告,要求偿还欠款140,000元并要求杨常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川3427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为的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故判决杨常伦承担80,5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30日,王德华向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管应云要求偿还欠款130,000元并要求原告杨常伦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12���作出(2016)川3427民初293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74,500元的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个案件均由宁南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执行,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案款15,000元,9月30日支付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2,649元,11月30日支付案款10,000元,12月9日支付案款5,000元,2017年4月10日支付案款4,000元,2017年7月10日经法院划扣支付案款41,500元,综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共支付案款75,500及诉讼费执行费2,649元,两项共计78,149元。,现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管应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杨常伦与被告管应云之间的担保关系存在,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杨常伦为被告管应云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管应云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应云支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原告已支付案款及诉讼费执行费,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部份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管应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常伦78,149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杨常伦负担712元,由被告管应云负担1,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永洪审 判 员  李世强人民陪审员  杨小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