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刑更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罪犯高春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71刑更209号罪犯高春,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住镇雄县木黑村委会高家寨村民小组**号,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西法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2月2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春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高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3���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珉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