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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与姜海鹏、威海波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姜海鹏,威海波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住所地荣成市黄海南路145号。主要负责人:许炜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鹏,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威海波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东山北路558号。法定代表人:唐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莎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姜海鹏、威海波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德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被告波德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海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174.17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姜海鹏、波德隆公司负担律师费14845.00元;3、判令被告波德隆公司对被告姜海鹏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姜海鹏、波德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我行与被告姜海鹏、波德隆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姜海鹏从我行贷款270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波德隆公司开发的楼房,贷款期为240个月,波德隆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贷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贷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被告姜海鹏已经连续五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姜海鹏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39174.17元。姜海鹏未作答辩。波德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为被告姜海鹏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现已经为姜海鹏向原告垫付款26993.58元,依法享有对姜海鹏的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姜海鹏、波德隆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海鹏从原告处借款270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波德隆公司开发的位于荣成市悦澜府邸小区3号楼102室楼房,借款年利率为6.55%,逾期年利率为9.825%,借款期为240个月,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波德隆公司为姜海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姜海鹏支付借款270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姜海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946.90元,违约付款4次,积欠本金3069.36元,积欠利息4138.89元。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波德隆公司共计为被告姜海鹏向原告垫付借款本金11772.73元、借款利息15220.85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二被告均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为本次诉讼向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8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姜海鹏支付借款27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姜海鹏即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姜海鹏在借款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超过三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期限到期,并向被告姜海鹏主张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姜海鹏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174.17元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付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向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845.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波德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姜海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海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鹏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借款本金239174.17元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威海波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海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威海波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姜海鹏进行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00元,保全费182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姜海鹏、威海波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先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