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恩和与苗澍、赵雅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和,苗澍,赵雅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1246号原告:恩和,男,1985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包头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荣,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澍,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雅妮,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恩和与被告苗澍、赵雅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李宝荣,被告苗澍、赵雅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苗澍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开始,被告苗澍以与被告赵雅妮筹办饭店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陆续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被告苗澍在收到原告的转账款项后于2014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苗澍辩称: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时因为双方关系挺好,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借款时未告知被告赵雅妮,借款后我偿还过原告45000元的借款本金。被告赵雅妮辩称:我未使用过原告所述的此部分借款,我不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苗澍系同事关系,被告苗澍与被告赵雅妮曾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9日二被告在包头市固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12月12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苗澍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苗澍支付借款400000元。被告苗澍在收到原告的转账款项后于2014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雅妮于2016年4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剩余款项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恩和提供的借条一份、转款凭证5张、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恩和、被告苗澍、被告赵雅妮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苗澍为原告恩和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被告苗澍与原告恩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恩和依约为被告苗澍提供借款400000元,因借条中未对还款方式进行约定,原告恩和可随时向被告苗澍主张权利,被告苗澍应及时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又因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苗澍也依法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可见被告赵雅妮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苗澍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60000元。另虽被告苗澍与被告赵雅妮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被告苗澍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苗澍与被告赵雅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雅妮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苗澍的个人债务,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雅妮以转账方式于2016年4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故上述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澍、赵雅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恩和借款360000元。二、驳回原告恩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原告恩和已预交),由原告恩和负担265元,被告苗澍、赵雅妮负担3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