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860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姚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姚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50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妤,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扬,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创展大厦14层14C、14D、14E。主要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姚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妤、被告姚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扬承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姚扬驾驶津A×××××车辆与案外人赵纯驾驶的津M×××××车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M×××××车辆损坏,被告姚扬承担同等责任。津A×××××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津M×××××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造成津M×××××车辆各项损失62000元,现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姚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比例,认为交警在处理该事故时有失公正,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16时,本案被告姚扬驾驶其所有的津A×××××车辆在天津市××××路,与案外人赵纯驾驶的津M×××××车辆相撞,又与路边停放的津M×××××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扬和赵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扬因不认可交警认定的责任比例,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亦未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津M×××××车辆被送至天津燕鹏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62000元。另查明,津M×××××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市丽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津M×××××的揽胜牌越野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原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9920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将车损险保险金62000元支付给天津市丽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还查明,津A×××××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受损照片、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天津市丽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市丽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天津市丽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2000元,属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姚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被保险人天津市丽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给付赔款义务,同时依法取得了向保险事故责任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姚扬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比例,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于被告姚扬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津A×××××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再由被告姚扬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30000元【(62000-2000)*50%】。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垫付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姚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垫付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扬负担2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9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