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玉珊与杨起生、开封市开顺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珊,杨起生,开封市开顺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889号原告郭玉珊,女,汉族,1979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孔勇,男,汉族,1972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原告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起生,男,汉族,1973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开封市开顺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中段自来水公司营业房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0887960490。法定代表人王林娜。原告郭玉珊诉被告杨起生、开封市开顺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顺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合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开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起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起生自愿将坐落在郑开橄榄城一期1栋2单元16层04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23.0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郭玉珊,房产成交价为6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将购房款定金10万元交给被告开顺源公司代为保管,办理过户手续的全部税费由原告郭玉珊承担,合同履行时,原告郭玉珊需向被告开顺源公司支付人民币1万元作为中介佣金,签完合同当日,原告郭玉珊将购房款50万元打入被告杨起生账户中,待房屋交给原告郭玉珊后,被告开顺源公司将定金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被告杨起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杨起生拒不配合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起生协助原告办理郑开橄榄城一期1栋2单元26层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3.02平方米)过户手续;被告开封市开顺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收取原告郭玉珊的佣金及改名费2万元。被告杨起生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开顺源公司辩称:被告开顺源公司已尽到职责,被告杨起生拒不配合是因杨起生牵扯到经济纠纷,无法配合原告过户房屋,与被告开顺源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起生自愿将坐落在郑开橄榄城一期1栋2单元16层04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23.0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郭玉珊,房产成交价为6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将购房款定金10万元交给被告开顺源公司代为保管,办理过户手续的全部税费由原告郭玉珊承担,合同履行时,原告郭玉珊需向被告开顺源公司支付人民币1万元作为中介佣金,签完合同当日,原告郭玉珊将购房款50万元打入被告杨起生账户中,待房屋交给原告郭玉珊后,被告开顺源公司将定金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被告杨起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郭玉珊向被告杨起生的银行卡中打入50万元。同日,被告杨起生向原告郭玉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显示:今收到郭玉珊购买橄榄城一期一号楼二单元2604房屋购房款30万元。同日,被告杨起生又向原告郭玉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显示:今收到郭玉珊购买橄榄城一期一号楼二单元2604房屋购房款20万元。同日,被告开顺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一份收据显示:收到郭玉珊购买橄榄城1号楼2单元2604号房屋定金10万元。另一份收据显示:收到郭玉珊改名费用(购橄榄城1号楼2单元2604号房屋)2万元。现被告杨起生拒不配合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及购房款60万元,被告杨起生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杨起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顺源公司退还收取佣金及改名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时,原告郭玉珊需向被告开顺源公司支付人民币1万元作为中介佣金,被告杨起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开顺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杨起生签订购房合同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作用,故本院结合全部案情,核定原告郭玉珊应支付被告开顺源公司0.6万元作为中介佣金,故被告开顺源公司应将多余的佣金及改名费1.4万元退还给原告郭玉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郑开橄榄城一期1栋2单元26层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3.02平方米)过户手续;(2015)被告开封市开顺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玉珊佣金及改名费1.4万元;(2015)驳回原告郭玉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520元,由原告郭玉珊承担131元,被告杨起生承担1338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建强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婧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