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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与谢东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谢东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4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街顶社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0534361XU(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秀屿支行)。负责人:陈剑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谢东辉,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与被告谢东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被告谢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东辉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8570.99元,并支付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约定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谢东辉负担律师费1600元。庭审时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谢东辉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8090.99元,并支付2016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约定的利息、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0日,谢东辉向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为其办理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约》约定,谢东辉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交易记账日为每月10日,还款日往后20天)至中国银行秀屿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20-50天。谢东辉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谢东辉应按本合约以及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谢东辉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谢东辉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谢东辉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国银行秀屿支行记入谢东辉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谢东辉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秀屿支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谢东辉催收,谢东辉应赔偿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自2016年5月25日起,谢东辉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本金58570.99元,未能正常还款。后经催讨,谢东辉于2017年7月22日还款260元、同年8月21日还款220元。谢东辉辩称,1、其确在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申办了信用卡,但至2017年8月21日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中国银行秀屿支行起诉的本金应抵扣其已经还款部分,滞纳金与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3、中国银行秀屿支行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约》一组,欲证明谢东辉于2014年2月20日向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申领信用卡,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客服查询单一组,欲证明2016年5月25日起,谢东辉透支消费本金58570.99元及利息等未还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欲证明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谢东辉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应由法院依法审查,但其至2017年8月21日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谢东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秀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谢东辉向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内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约》约定,乙方(谢东辉)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乙方违约,甲方(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由乙方承担。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向谢东辉发放卡号62×××75的信用卡,后卡号变更为62×××50、62×××16。2016年5月25日起,谢东辉透支消费本金58570.99元未能依约偿还。至2017年8月21日,谢东辉尚拖欠本金58090.99元及自2016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为催讨该透支款支出律师费1600元。本院认为,2016年5月25日起,谢东辉透支消费本金58570.99元未能依约偿还,有中国银行秀屿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时谢东辉主张其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主张谢东辉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至今尚欠本金58090.99元及自2016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约》就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方式及律师费等项作出约定,但依法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合年利率不应超过24%,故根据该合约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折合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中国银行秀屿支行请求谢东辉承担律师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东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8090.99元,并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折合年利率不超过24%)。二、谢东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律师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175.5元,谢东辉负担8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