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梁嘉聪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嘉聪,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2474号原告:梁嘉聪,男,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35574319-6。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钧,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慧婷,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嘉聪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嘉聪,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钧、罗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嘉聪诉称,一、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是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因此被告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编号为440113-2012-000007号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之一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及其附件附表附图。并在申请时,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和股权证,也详细说明了原告是涉案地块上的村民,相关资料文件与原告及当地村民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了穗南国规〔2017〕35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不予公开。原告对其不服,于2017年3月17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三、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了穗府行政复〔2017〕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南国规〔2017〕35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重新作出了穗南国规〔2017〕1045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称原告没有提供关联性证明。后来原告写了一份书面信,详细说明原告要公开相关出让变更协议等资料文件的原因和用途,并提供证明材料。四、2017年6月2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了一套资料,包括:致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书面信、番禺区财政局作出的番财函〔2017〕25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穗南国规〔2016〕233号《关于榄核村2010年违法征地信访事项的复函》《土地征用协议》及其附图(榄核村17队征地红线图)、穗国土规划公开〔2017〕66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一张出让合同的附图。并且原告在书面信中详细说明了出让合同所涉地块属榄核村17生产队,不但没落实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和15%留用地等补偿,而且还涉及了17生产队的未征用的40.05亩集体土地。所以编号为440113-2012-000007号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之一号《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与当地榄核村17生产队村民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五、被告在2017年7月4日,再次作出了穗南国规〔2017〕111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被告以未被征用的40.05亩土地不在出让合同的土地中和协议由国土部门与第三方签订与原告无关为由,不予公开。原告对其答复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六、2017年6月2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去的一套资料,根据卫星图对比,明显能证实出让合同所出让的地块涉及了17生产队未被征用的40.05亩集体土地。而且从出让合同附图(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和榄核村17队征地红线图)之间的坐标表,也可以证实。七、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编号为440113-2012-00000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了穗国房公开〔2016〕45号文,并将出让合同公开给原告。现在原告申请该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却不公开,被告的行为和作出的答复完全是不合法的。而且原告申请公开的440113-2012-0000007号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之一号《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只是一种格式化文件,每宗出让的土地所签订的合同或变更协议,只有出让面积、位冒、容积率、出让金、受让人等不同而已,根本不涉及任何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南国规〔2017〕111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2、被告重新作出答复;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我委依法有权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我委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南沙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信息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由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开相关信息是依法行使职责。二、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为我委的派出机构,最终承担责任主体为我委。根据穗府办〔2015〕44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五点第(一)项“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为市国土规划委的派出机构。……”的规定,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函复信息公开原告的申请,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最终承担责任,故我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穗南国规〔2017〕111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我委己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3月1日收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政务管理办公室关于原告梁嘉聪依申请信息公开的转达函(穗南政务办函〔2017〕228号),原告梁嘉聪申请公开关于编号为440113-2012-000007号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之一号《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并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梁嘉聪送达穗南国规〔2017〕35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原告梁嘉聪对穗南国规〔2017〕35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6月13日,我委收到穗府行复〔2017〕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我委重新作出答复。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邮寄穗南国规〔2017〕1045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是国土部门和第三方签订,该地块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再依法出让。经审核,原告仅仅提供自身的身份信息,并未提供该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请其补正关联件证明后再行办理。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6月30日收到原告梁嘉聪的补充材料(1、书面说明;2、番财函〔2017〕25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广州市榄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榄核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4、穗国土规划公开〔2017〕66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及附件;5、穗南国规〔2016〕233号《关于榄核村2010年违法征地信访事项的复函》;6、榄核村17队征地红线图)。根据原告补充的材料可知,2010年只是按人均面积计算留下40.05亩给不同意征地的村民作承包地耕种,并不能证明上述的40.05亩地是包含在440113-2012-000007号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之一号《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的土地中,且经核查,440113-2012-000007号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之一号《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是国土部门与第三方签订,我委认为该地块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我委出让该地块的行政行为与原告的自身生产、生活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的规定,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7月4日向对原告作出穗南国规〔2017〕1110号《依中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编号为440113-2012-000007号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之一号《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及其附件附图。2017年3月10日,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穗南国规〔2017〕35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您申请公开编号为440113-2012-000007号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之一号《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经审核,上述变更协议是国土部门与第三方签订,与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我局不予提供。”2017年3月13日,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答复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7年6月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7〕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南国规〔2017〕35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后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6月26日,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作出穗南国规〔2017〕1045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关联性证明后再行办理。次日,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书面材料,以说明其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的理由,该材料称:1、该出让合同所涉地块原属榄核村17队生产队,而原告是榄核村17队生产队村民;2、该出让合同所涉地块包含了17队生产队未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3、该出让合同所涉地块至今还有一笔681万元的社会费用未落实到被征地农民身上;等。2017年7月4日,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作出穗南国规〔2017〕111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如下:“根据您提供的穗南国规[2016]233号《关于榄核村2010年违法征地信访事项的复函》,只是按人均面积计算留下40.05亩给不同意征地的村民作承包地耕种,并不能证明上述的40.05亩地是包含在440113-2012-000007号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之一号《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的土地中。且440113-2012-000007号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之一号《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是国土部门和第三方签订,该地块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再依法出让。所以440113-2012-000007号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之一号《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与您自身生产、生活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发[2008]36号第(十四)项),我局不予提供。”原告于次日收到穗南国规〔2017〕111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后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系被告的派出机构。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政务管理办公室关于梁嘉聪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转送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快递单、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辖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公开有关土地利用管理等政府信息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原告,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虽陈述其为榄核村村民,但《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及其附件附图是协议所载土地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后进行出让而签订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信息是出于个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告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诉争答复书,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撤销诉争答复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嘉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嘉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叶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舒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