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港湾商场有限公司、葛岳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港湾商场有限公司,葛岳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港湾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城区大道283号(商场首层部分、二层、三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2283874A。法定代表人:高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系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岳龙,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广州市金港湾商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岳龙消费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岳龙在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市金港湾商场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4400元;2.判令广州市金港湾商场有限公司向葛岳龙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44000元;3.判令广州市金港湾商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金港湾商场有限公司退回葛岳龙货款44400元,葛岳龙同时退回“100年古树”进口红酒50瓶,如葛岳龙届时不能退回,则以实际购买价格折抵广州市金港湾商场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金港湾商场有限公司赔偿葛岳龙十倍货款共44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626元,由广州市金港湾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受理费。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事实认定错误。销售时未加贴中文标签是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认知不足造成,即便上诉人“应知”,从被上诉人轻易多次从上诉人处购得涉案葡萄酒可知上诉人不存在故意,为“非明知”。2.涉案食品的标签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涉案进口葡萄酒具备CIQ证书、中文标签经查验合格,完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害。3.涉案食品的标签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五次买酒、精心录制视频并高额索赔的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购买时明知并应知涉案葡萄酒标签存在瑕疵。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等文件的精神,被上诉人通过精心策划购买行为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适格消费者,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保护的“知假买假”行为。此外,目前已经有类案判决认定进口红酒未粘贴中文标签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支持十倍赔偿的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广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2.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产品标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销售的进口红酒没有标示中文标签、生产日期、二氧化硫、贮存条件、经销商及进口商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等法律规定,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报关单不能证明与涉案产品是同一批次的产品,涉案产品送到上诉人处的时间早于卫生证书的检验及签证时间,说明上诉人并未尽到查验义务,且仅凭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4.被上诉人是适格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且即便被上诉人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对其消费者身份的认定。5.针对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目前已经有多份类案判决认定销售者应当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952号判决书查明事实显示,2016年3月9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葛岳龙分四次在广州市金港湾商场有限公司处共购买92瓶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酒品,且起诉理由同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及退货责任。第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见,标签问题不直接等同于食品安全问题。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的理解推理而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难以采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以及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等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审查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查验了涉案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应认定其尽到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清楚地说明进货来源,且涉案产品系没有张贴中文标签而非没有中文标签。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应承担行政责任的条件等同于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要求上诉人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上诉人是否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涉案产品系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必要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上述规定中的“生活消费”应指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购买涉案产品之前,已经分四次在上诉人处共购买92瓶同类产品,并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显然超出了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的目的,故被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最后,特别提示的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生产者和经营者要严格规范经营,才能减少和避免纠纷,打造诚信品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葛岳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6元,均由被上诉人葛岳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霞曾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