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熊益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益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益锋,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益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熊益锋酒后无证驾驶鄂J×××××号力帆二轮摩托车,沿麻城市城区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21时57分,其驾车行驶至工业路老土地局路段右转弯时,与左转弯的戴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经鉴定,熊益锋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02.16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熊益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益锋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益锋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益锋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益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