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4339徐兴钱与田呈标、曹秀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钱,田呈标,曹秀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4339号原告:徐兴钱,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呈标,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曹秀艳,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原告徐兴钱与被告田呈标、曹秀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被告田呈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兴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呈标、曹秀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沛县香江花城6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过户登记的手续;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1日,田呈标取得位于沛县东风西路北侧香江花城小区6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0××77),2013年12月12日,田呈标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23136),2012年8月10日,两被告在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田呈标所有,房款归田呈标支付。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田呈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款、支付方式及过户费用等。现原告已经付清了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提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曹秀艳不予配合,致使不能办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田呈标承认徐兴钱提出的诉讼请求。曹秀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田呈标与曹秀艳于2011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三、财产分割:房产归田呈标所有,房款归田呈标支付……”。田呈标拥有位于沛县东风西路北侧香江花城6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沛县国用(2013)第2313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田呈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田呈标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在沛县香江花城6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作价314000元出售给原告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已付清房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兴钱与被告田呈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时间在田呈标、曹秀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田呈标、曹秀艳离婚时约定房产归田呈标所有,故田呈标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原告已付清房款,田呈标亦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要求田呈标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秀艳与原告徐兴钱之间并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曹秀艳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呈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兴钱办理沛县东风西路北侧香江花城6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沛县国用(2013)第23136号】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徐兴钱对被告曹秀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田呈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花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