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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宜春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银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春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银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特10号申请人:宜春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张家山汽车服务市场。法定代表人:钟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华,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银燕,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高峰,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生,系胡银燕弟弟。申请人宜春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银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字〔2017〕3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决。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胜敏、审判员易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豪公司申请称:1、胡银燕从2014年9月15日进入金豪公司工作,在2015年9月14日前未累计工作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胡银燕在2014年度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仲裁裁决胡银燕2014年及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处理的理由不成立;2、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仲裁时效为一年,胡银燕主张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直到2017年3月16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综上,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字〔2017〕30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胡银燕答辩称,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3062.67元。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金豪公司与被申请人胡银燕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胡银燕因与金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金豪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765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2、请求裁决金豪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62.67元。该委受理后,由独任仲裁员叶坤公开进行了审理,该委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字〔2017〕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豪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胡银燕支付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止工资差额1080元;2、金豪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胡银燕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14元。本院认为,胡银燕第一项仲裁请求为金豪公司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工资差额765元,而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金豪公司支付胡银燕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工资差额1080元,显然超出了胡银燕的仲裁请求,裁决不当。因带薪年休假属于职工福利范围,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胡银燕主张金豪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申请仲裁是2017年3月16日,未超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之日即2017年1月15日一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金豪公司关于胡银燕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胡银燕2014年9月15日进入金豪公司工作,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工作时间超过12个月依法享受年休假,2015年度剩余天数胡银燕的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为1天,因金豪公司未安排胡银燕2015年带薪年休假,金豪公司应支付胡银燕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31.50元(1430元÷21.75天×1天×200%)。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胡银燕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报酬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才可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宜市劳人仲案字〔2017〕30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字〔2017〕30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胡银燕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 刚审判员 高胜敏审判员 易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