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卫年年、尚敏抢劫罪、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敏,卫年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376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敏,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山西省临猗县,住。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卫年年,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住。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年年、尚敏抢劫、强奸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晋080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卫年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尚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总和刑期为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卫年年、尚敏均不服,分别提某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晋08刑终1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晋080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敏不服,提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卫年年与被告人尚敏在运城打工期间相识。2016年1月24日中午,二被告人在运城市区留驾庄村被告人卫年年的租住屋共谋抢劫作案。当晚9时许,被告人卫年年伙同被告人尚敏窜至运城市盐湖区条山街和涑水街之间的星河广场附近伺机抢劫。当被害人李某3(女,29岁)行至该处时,二被告人趁其不备将该李推倒在地,被告人卫年年按住被害人李某3脖子和头部,之后二被告人对该李拳打脚踢,当被害人李某3屈服停止呼叫后,被告人尚敏将其外衣口袋里的50元现金劫走,继而二被告人对该李实施了“解衣扣、脱鞋子”的侵害行为,遭到了被害人李某3的反抗而未果。二被告人后将被害人李某3拖至路边的绿化带树丛中,被告人尚敏伺机对被害人李某提某要求发生性关系陪其过夜,遭到了被害人李某3的拒绝,该李告诉二被告人,“可以给钱,但不能和我发生性关系”,嗣后,双方商议,让被害人李某3家人送1000元了事。当被害人李某3父亲和兄长接到被害人李某3电话赶到现场时,将被告人卫年年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尚敏伺机逃跑。同时查明,被告人尚敏于2016年4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尚敏之母与被害人李某3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25000元,得到了该李的谅解。在法庭审理中,对以下情节作为调查重点,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1、犯意表示⑴、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卫年年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1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尚敏到留驾庄我租住的地方找我,他给我说他身上没有钱了,让我和他一起出去抢点钱回家,我就同意了。⑵、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尚敏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1月底的一天早上,卫年年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在运城留驾庄的租住房内,我过去后,他给我说晚上到街上找个女的,把女的打倒,给女的要点钱,我没有吭气。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予以确认,经对质质证,二被告人互相指控系对方提某的抢劫犯意,但均承认其二人合谋了准备抢劫作案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亦未对上述证据材料提某异议意见。故,对抢劫犯意提某者不能认定,但对二被告人合谋准备抢劫女性财物的事实供述予以确认。犯罪现场⑴、2016年1月24日,被害人李某3在公安机关陈述:我下班走到运城市盐湖区幸福里铂郡小区和星河广场中间的街道上时,有两名男子从我身后将我推倒……我就大声呼叫,他们俩就把我拉到路边的绿化带里。⑵、2016年1月24日和25日,被告人卫年年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俩)之后就到了星河广场附近,我们找了一个地方坐下,尚敏说就在这儿等一会,看有人来吗?过了一会儿,就有一个穿黑色长外衣的女子从十字路口过来了,尚敏给我说,过去把她截住要点钱,最后我和尚敏一起过去把那个女的挡住。后,我和尚敏把被害女子拉入路边花池。⑶、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尚敏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们转到运城星河广场附近的时候,我听见有一个女的叫了一声,我就看见卫年年把一个女的踢倒了,……,我就过去了,和卫年年一起把那个女的拉到路边的绿化带内。庭审中,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明犯罪作案现场的证据材料未提提某议,即二被告人犯罪现场有二,第一现场为星河广场与幸福里铂郡小区之间的道路上,第二现场为该道路路旁的绿化带树丛中。犯罪行为情节⑴、暴力情节①、2016年1月24日,被害人李李某3公安机关陈述:有两名男子从我身后将我推倒,其中一名男子按住我脖子将我的头按倒在地上,他们俩就在我背上对我拳打脚踢,我就大声呼救,他们俩把我拉到路边的绿化带内,他们还在我身上打,我就趴在地上不敢说话了。②、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卫年年在公安机关供述:尚敏过去推了一下那个女孩,那个女孩就蹲到地上,我就过去在那个女孩的身上打几下,尚敏在那个女孩身上打了几下。③、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尚敏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就看见卫年年把一个女的踢倒了,在那个女的身上打,我就过去,和卫年年一起把那个女孩拉到路边的绿化带里,卫年年打了那个女孩几拳,我也打了那个女孩子几拳。庭审中,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施暴的证据材料未提提某议,且被告人卫年年在庭审中供述,被害人指控按其脖子和头部的人是其所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⑵、犯罪内容情节①、2016年1月24日,被害人李李某3公安机关陈述:(他们打完我后),然后他们俩就把我翻过来,其中一名男子就在我上衣口袋里拿走了我50元的现金,并且这名男子就解开我上衣的扣子并要和我发生性关系,让我陪他们一晚上,并威胁我说我要是不同意了,就把我卖到黑市上。2016年6月1日,被害人李李某3公安机关陈述:当时那两个人先上来打我,我就开始装晕,这期间逃跑的那个人就掏走了我口袋的50元现金。之后那两个人开始脱我的衣服,他们两人先解开了我大衣的扣子,但没有将我的外套脱掉,然后他们两人开始脱我的长靴,没有脱下,我害怕就踢了他们两脚。之后他们两人又将我拖到路边的绿化带内,那两个人就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没有同意。②、2016年1月24日、25日和6月1日,被告人卫年年在公安机关供述:尚敏就从这个女孩的上衣口袋里掏钱,掏了多少钱我不清楚。钱尚敏拿着跑了。尚敏给这个女孩说过让这个女孩和我们发生性关系,陪我们一晚上就让他走。我解开了女孩上衣衣扣和鞋子,就想看看还有没有值钱的东西。③、2016年4月13日和6月1日,被告人尚敏在公安机关供述:之后卫年年用手掐住这名女孩的脖子,开始掏这名女孩的口袋,掏了大约50元钱。当时是卫年年提提某和那名女子发生性关系。我没有脱那名女子的鞋和外衣,是卫年年脱的,可能是卫年年想和那女子发生性关系。庭审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的上述陈述材料未提提某议,被告人卫年年确认了其上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尚敏在庭审中供认其为被害人指控的抢劫其50元钱和提提某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人。故,对被告人尚敏在公安机关的上述供述不予认定。上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卫年年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尚敏在法庭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尚敏系抢劫被害人50元的直接行为人和向被害人提提某生性关系的行为人,期间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解衣扣、脱鞋子”的侵害行为。⑶、强奸中止情节①、2016年1月24日,被害人李李某3公安机关陈述:(他们提提某和我发生性关系后),我当时很害怕,就和他们商量说我可以给他们钱,但是不能和我发生性关系,这两名男子商量了一下就给我要10万元,我对他们说10万肯定没有,他俩又商量了一下,说让我给我家人打电话让我家人送2000元,我说现在这么晚了2000元现金家里肯定没有,要不给你拿1000元,他俩说可以,之后我就给我爸爸打电话让他给我送1000元到星河广场附近。②、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卫年年在公安机关供述:尚敏让那个女孩给家里打电话让家里人送钱,我和尚敏就看着那个女孩在路边坐着。过了一会儿,女孩家里人就过来,他们就打我和尚敏,后来尚敏跑了,我被他们抓住了。③、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尚敏在公安机关供述:之后卫年年就和我商量给这个女孩家里有钱,我就给这个女孩说让家里送1000元,这女孩给家里面打电话要钱,女孩家里人过来把卫年年抓住了,我跑了。庭审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提某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放弃强奸被害人的原因是为了进一步劫财。上述认定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李某32016年1月24日“报案材料”和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李李某3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2016年6月1日、6月3日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李李某3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2016年6月3日,被害人李李某3被告人尚敏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证言:⑴、办案民警南曲、黄昭君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卫年年)基本情况”表、“犯罪嫌疑人(尚敏)基本情况”表、“(卫年年)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尚敏)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卫年年的“到案经过”、尚敏的“到案经过”;⑵、2016年1月25日,侦查人员对证人李李某1被害人之父)证言所作的“询问笔录”;⑶、2016年1月25日,侦查人员对证人李李某2被害人之兄)证言所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机现场照片⑴、2016年1月25日,在侦查人员王俊杰、南曲的主持和见证人潘潘某见证下,被害人李李某3被告人卫年年的“辨认笔录”;⑵、2016年1月25日,在侦查人员王俊杰、南曲的主持和见证人潘潘某证下,被害人李李某3被告人尚敏的“辨认笔录”;⑶、2016年1月25日,在侦查人员王俊杰、南曲的主持和见证人潘潘某证下,被告人卫年年对被告人尚敏的“辨认笔录”;⑷、2016年1月25日,在侦查人员王俊杰、南曲的主持和见证人见证下,证人李李某1被告人卫年年的“辨认笔录”;⑸、2016年1月25日,在侦查人员王俊杰、南曲的主持和见证人见证下,证人李李某1被告人尚敏的“辨认笔录”;⑹、2016年4月12日,在侦查人员黄昭君、南曲的主持和见证人李凯元见证下,被告人尚敏对被告人卫年年的“辨认笔录”;⑺、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卫年年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书证:⑴、被告人卫年年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⑵、被告人尚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⑶、2016年6月3日,被害人李李某3被告人尚敏的母亲刘四转签订的“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供述:⑴、2016年1月24日、25日,3月1日,6月1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卫年年的供述所作的“讯问笔录”;⑵、2016年4月12日、13日、22日,6月1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尚敏的供述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除上述未认证之外的内容。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卫年年伙同被告人尚敏趁夜色在城市市区实施暴力拦路抢劫过路妇女,实际劫得现金人民币50元,抢劫未遂现金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之前,确只有合谋抢劫的犯意,但在抢劫期间,当被害人被暴力屈服后,被告人尚敏临时起意,提提某被害人实施性侵害的犯意,且二被告人又对被害人实施了“解衣扣、脱鞋子”非侵财的侵害行为,即客观上二被告人有对被害人实施性侵害的准备行为,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有企图强奸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亦均已构成强奸罪。二被告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企图强奸被害人过程中,因被害人的拒绝,且承诺满足二被告人劫财的欲望,二被告人主动放弃了强奸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系强奸犯罪中止,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敏主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敏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卫年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尚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总和刑期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尚敏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提某诉。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尚敏及原审被告人卫年年构成犯罪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一致,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敏伙同原审被告人卫年年趁夜色在城市市区实施暴力拦路抢劫过路妇女,实际劫得现金人民币50元,抢劫未遂现金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原审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之前,确只有合谋抢劫的犯意,但在抢劫期间,当被害人被暴力屈服后,上诉人尚敏临时起意,提提某被害人实施性侵害的犯意,且二原审被告人又对被害人实施了“解衣扣、脱鞋子”非侵财的侵害行为,即客观上二原审被告人有对被害人实施性侵害的准备行为,足以认定二原审被告人有企图强奸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因此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亦均构成强奸罪。二原审被告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二原审被告人在企图强奸被害人过程中,因被害人的拒绝,且承诺满足二原审被告人劫财的欲望,二原审被告人主动放弃了强奸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系强奸犯罪中止,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尚敏主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尚敏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尚敏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及其自首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规范量刑,所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提提某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运太审判员 仇春娟审判员 高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