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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605号原告:程静,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谦,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主要负责人:吴文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谦,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8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16时01分,在新野县××道三里河桥东头路口处,徐红超驾驶豫R×××××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程静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红超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红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1806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为保险合同,故原告应当提供其是适格原告的证据;2.在查明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按照不同险种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扣除豫R×××××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我公司在车损险内承担30%的责任,3.对原告的相关鉴定有权依照特别约定,重新予以鉴定;4.原告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否则我公司应拒赔;5.原告无证据证明保险人理赔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红超驾驶豫R×××××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程静驾驶其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徐红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限额为926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1806元,扣除豫R×××××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为9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30%为294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静29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员范辛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