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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杜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杜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杜基,男,蒙古族,1969年4月7日出生,文盲,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木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木里县看守所。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杜基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杜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杜基雇佣驾驶员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分别驾驶车牌为川W642**、川W652**、川W652**的三辆水泥罐车从西昌市航天水泥有限公司运输水泥至木里县水洛河固滴电站中水十六局引水二标工程段,三辆车先后到达水洛,驾驶员朱某某驾驶川W642**号罐车于2017年4月19日先卸载了水泥后,将车停在十六局磅房外。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杜基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川W642**号罐车与陈某某驾驶的川W652**号罐车过磅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被告人杨杜基叫驾驶员杨某某用汽油将已过磅待卸入库的川W642**罐车罐体喷涂的车辆号牌洗掉,自己动手将已过磅已卸货入库的川W642**号罐车车牌与川W642**号罐车车牌进行互换,并使用自制车辆号牌模板在原川W642**号车辆罐体上喷涂川W642**号码,冒用已过磅入库车辆的号牌将51.62吨水泥拉出工地。三辆罐车在返程途中,被告人杨杜基将先前换了的车牌互换回来,当车行驶到水洛乡加油站时,被告人杨杜基把车牌为川W642**号罐车停在路边,将该车车牌取下,换上川W601**的牌照后随即离开。当晚,该车(川W601**)被水洛河公司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并向木里县公安局水洛派出所报案。被告人杨杜基在得知盗窃水泥被发现后,于2017年4月21日凌晨0时许将该车开往水洛新藏大桥,将罐内水泥倒入河中。案发后,被告人杨杜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木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木里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杜基盗窃的水泥价值人民币21073.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证情况,证人杨某、姜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郭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某、苟某某、余某某、古日某某某的证言,车辆称重登记表、材料交货验收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调换车牌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指认毁灭证据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罚款通知书、交款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杜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杜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杜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杜基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杜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杨杜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杜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继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且沙子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