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翟锟与赵徐、吴诗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锟,赵徐,吴诗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5560号原告:翟锟,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徐,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吴诗泽,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原告翟锟为与被告赵徐、吴诗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徐、吴诗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徐之间签署的《还款计划》;2.被告赵徐、吴诗泽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赵徐出借款项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赵徐出借款项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还款计划,确认上述借款事宜,并承诺分期还款,但至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3月23日,两被告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赵徐与被告吴诗泽婚姻存续期间,应由其二共同偿还。被告赵徐、吴诗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翟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婚姻关系证明、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经庭审出示,被告赵徐、吴诗泽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翟锟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翟锟向赵徐银行转账5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翟锟向赵徐银行转账50000元。2016年11月17日,翟锟(甲方)与赵徐(乙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甲方于2014年5月26日和2014年11月23日,向乙方提供共计55万元借款。双方共同约定还款计划如下:1.乙方于2017年6月底前,向甲方还款2万元整;2017年12月底,先向甲方还款3万元整;2018年6月底前,向甲方还款5万元整;2018年12月底前,向甲方还款5万元整,2019年6月底前,向甲方还款10万元整,2019年12月底前,向甲方还款,10万元整;2020年12月底前,向甲方还款10万元整,2021年6月底前,向甲方还款10万元整。2.甲方自愿放弃追索期间利息。还款计划签订后,赵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翟锟遂起诉至法院。本院已于2017年8月5日向赵徐、吴诗泽送达起诉状副本。另查明,翟锟与赵徐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款项往来频繁,除案涉借款外,翟锟与赵徐、吴诗泽还存在其他借款往来。还查明,赵徐与吴诗泽于2011年3月23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翟锟与赵徐的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为履行还款义务所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因赵徐未按承诺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翟锟要求解除该还款计划。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借款分期履行的最终期限未届满,但从赵徐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案件涉诉后不积极应诉的行为看,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翟锟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已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因此本院对翟锟要求确认解除还款计划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赵徐之日。赵徐与吴诗泽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诗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明确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徐、吴诗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翟锟要求解除与被告赵徐签订的《还款计划》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7年8月5日解除;二、被告赵徐、吴诗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锟借款本金5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赵徐、吴诗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肖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