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施某某、唐某某、唐某甲、长沙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施某某,唐某某,唐某甲,长沙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94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负责人:陆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峰,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赞,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某某,女,1954年4月9日出生。被告:唐某某,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甲(施某某、唐某某的儿子),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唐某甲,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甲初,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施某某、唐某某、唐某甲、长沙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峰、谭赞,被告施某某、唐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甲,被告唐某甲、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银行与施某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施某某立即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41959.6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12171.81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施某某承担某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2000元;4、某银行对施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某路某小区某幢某号房(以下简称某房)的抵押房产处置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唐某某、唐某甲、某公司对施某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施某某提供其所购某房作为抵押,向某银行借款30万元,在合同期内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施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唐某某系施某某的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对施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某甲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署之日至施某某就抵押物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文件交付某银行之日,故唐某甲和某公司应对施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某某、唐某某、唐某甲共同辩称:施某某与某公司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该判决生效后,某公司一直没有将购房款退还给施某某,故请求法院将施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判决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辩称:某银行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施某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主张权利,那么相关的贷款手续也应该终止,并视为其放弃对某公司主张权利,以及放弃要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某公司向施某某支付房款,现在某银行又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某银行既然主张对施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又要某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自相矛盾,其无权享有对某房优先受偿权,某公司不应该对施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某银行(贷款人)与施某某(借款人)、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施某某发放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727号房,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55%,月利率为5.4583‰;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新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执行;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3414.08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施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若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借款本息,即为逾期,某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施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相应本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施某某承担;施某某提供某房(购房合同编号x)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施某某同意将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某银行,以作为施某某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对于施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某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施某某应付款项,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银行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6日向施某某指定账户发放了30万元借款,施某某向某银行提供抵押的某房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唐某甲系施某某的儿子,唐某甲与某银行就上述贷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唐某甲对施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施某某因与某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某房)纠纷于2015年5月4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某银行作为该案第三人,明确表示在该案中不主张权利。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施某某与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二、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还施某某购房款553818元、契税11076.36元、工本费765元,并偿付施某某违约金11076.36元;三、由某公司偿付施某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上述购房款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照实计付)。此后,施某某从2015年10月开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5日,施某某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多期,其中欠本金241959.65元(含未到期本金),利息12171.81元(含复利、罚息)。某银行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施某某与唐某某于1976年8月6日登记结婚,施某某向某银行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其与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银行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某银行与施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某银行已依约向施某某发放贷款,但施某某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提前偿还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的条件已成就,故某银行据此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施某某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某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发生在施某某、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购买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施某某的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唐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某银行与唐某甲所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唐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对施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担保)约定,对于施某某取得某房所有权证并办妥某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施某某应付款项,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施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阶段性担保期限内,故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施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施某某提供给某银行抵押的某房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而未作抵押权登记,中信银行对某房不享有抵押物权,而仅享有未来取得物权的请求权,故对某银行要求对某房的处置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某某和某公司所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某银行对于施某某的贷款有权另行主张权利。施某某、唐某某、唐某甲辩称施某某并非恶意逾期还款,其所欠本息均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辩称因某银行不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权利,某公司不再对于施某某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某公司所称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施某某、长沙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施某某、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1959.65元及利息(含复利与罚息,暂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为12171.81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三、施某某、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2000元;四、唐某甲、长沙某公司对上列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施某某、唐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施某某、唐某某、唐某甲、长沙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璞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孔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登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