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振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禄,侯佳江,王福林,高永军,肖振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634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权,男,隆川信用社主任。被告王福禄,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侯佳江,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福林,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高永军,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肖振清,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福禄、侯佳江、王福林、高永军、肖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禄、侯佳江、王福林、高永军、肖振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福禄偿还借款10000元、侯佳江偿还借款50000元、王福林偿还借款50000元、高永军偿还借款50000元、肖振清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5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9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禄于2013年1月9日偿还借款40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佳江、王福林、高永军、肖振清未偿还贷款。被告王福禄、侯佳江、王福林、高永军、肖振清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王福禄、侯佳江、王福林、高永军、肖振清未到庭不影响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福禄、侯佳江、王福林、高永军、肖振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禄、侯佳江、王福林、高永军、肖振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禄、侯佳江、王福林、高永军、肖振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禄、侯佳江、王福林、高永军、肖振清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侯佳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高永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肖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六、被告王福禄、侯佳江、王福林、高永军、肖振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福禄、侯佳江、王福林、高永军、肖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淑青审 判 员 周景坤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