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鹏金不服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金,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622行初56号原告刘鹏金,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马家河乡,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刘延芳,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马家河乡,住该村。系原告母亲。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法定代表人曹延安,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林,该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XX,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鹏金不服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延安交警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金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芳、被告延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安交警支队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鹏金于2016年7月14日21时30分,在延川县拐峁大桥路口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刘鹏金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刘鹏金不服处罚决定,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陕0622行初2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延安交警支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6月19日,延安交警支队重新作出了延市公交决字[2017]第39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鹏金于2016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在延川县拐峁大桥公路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刘鹏金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刘鹏金诉称,2016年7月14日21时30分,原告醉酒后驾驶红色无牌照长铃牌两轮摩托车在延川县城内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延川县拐峁大桥公路处时与行人杨宝成发生相撞,造成杨宝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延公交认字[2016]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鹏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22日,被告延安交警支队出具了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原告刘鹏金根据法律规定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陕062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后30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6月19日,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处罚内容完全相同的延市公交决字[2017]第39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完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延市公交决字[2017]第39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延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延市公交决字[2017]第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法院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判决后,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罚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应予撤销。被告延安交警支队辩称,2016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原告刘鹏金醉酒后驾驶红色无号牌长铃两轮摩托车,在延川县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川县拐峁大桥公路处时,与行人杨宝成相撞,致杨宝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延川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接群众报警电话后,处警民警立即赶往延川县人民医院,在了解事发经过后,按照法律规定对刘鹏金做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32.9mg/100ml。随后,将刘鹏金带至急诊科抽取血样。同年7月15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2016】第895号血醇检验报告,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1mg/100ml。当日,延川县交警大队向刘鹏金送达了该检测报告。先后两次检测均证明刘鹏金达到醉酒标准。7月27日,延川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鹏金醉酒驾驶、未避让行人为由,认定刘鹏金负事故全部责任。7月29日,延川县交警大队向刘鹏金送达了该事故认定书。同年8月22日,我机关作出[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刘鹏金的驾驶证,且五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刘鹏金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机关在应诉过程中,因委托代理人的失误,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2017年5月18日,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62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6月16日,延川县交警大队告知刘鹏金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刘鹏金放弃陈述和申辩权。6月19日,我机关作出延市公交决字[2017]第39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刘鹏金的驾驶证,且五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2017年1月12日,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622刑初8号刑事判决,以刘鹏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根据以上事实,我机关认为,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只有一种处罚结果,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刘鹏金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我机关在本案中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并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该规定之后紧接的便是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由此可以看出适用第七十一条的前提必须是有第七十条的情形出现。结合本案我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并非主要证据不足,而是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证据违反法定期限导致证据不足。所以在适用第七十一条的前提必须区别作出行政处罚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写明了“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说明对于不得作出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的约束仅仅局限于作出行政行为阶段,并未约束诉讼阶段导致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解释中所述的第五十五条为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的法条,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该条款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内容完全一致,另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至今尚未废止,属生效的法律依据,就此充分印证了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充分,且并未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及其他任何法律法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延安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一、修改撤销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行政处罚证据、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不仅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延安交警支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2、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也可以看出第七十一条主要约束的是行政行为作出的阶段,并非约束行政诉讼阶段导致的证据不足,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延安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因为对刘鹏金的血醇报告原件并未送达原告。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延安交警支队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鹏金于2016年7月14日21时30分,在延川县拐峁大桥路口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刘鹏金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刘鹏金不服处罚决定,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陕0622行初20号行政判决撤销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延安交警支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6月16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鹏金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7年6月19日,延安交警支队重新作出延市公交决字[2017]第39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鹏金于2016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在延川县拐峁大桥公路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刘鹏金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原告刘鹏金不服被告作出的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中,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院据此作出(2017)陕0622行初2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延安交警支队作出的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延安交警支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延安交警支队在本院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延市公交决字[2017]第39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其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在原告刘鹏金不服被告作出的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中,本院是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实体违法为由撤销的,并不是被告辩称的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的。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延市公交决字[2017]第39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