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5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王学礼与牛文斌、谷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礼,牛文斌,谷萌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703号原告王学礼,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永逢、吴彬彬(实习),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文斌,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谷萌萌,女,汉族,1988年10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仁、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礼(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牛文斌、谷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逢、吴彬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三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30万元,被告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到2015年7月份没有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原告100万元后,就经常联系不上了。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82.623万元,利息按约定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一份。被告牛文斌、谷萌萌辩称:一、被告牛文斌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彼此之间曾经有过债务关系,但是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当日,经双方核实确认,所借原告款项本息同日已全部结清后,由原告将原始借条及100万元收据一并交给被告牛文斌。从此,双方的债务关系已经灭失。然而,在双方只存在朋友关系,而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居然无中生有,向法院起诉,真是可笑,究其原因,不得而知。二、被告谷萌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原告与被告牛文斌双方债务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而被告谷萌萌与被告牛文斌于2014年12月份才领取结婚证,由此可见,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在前,而被告牛文斌、谷萌萌确立婚姻关系的时间在后,二者前后没有任何必然联系。综上所述,原告在双方债务早已灭失的情况下,居然到法院起诉,真是荒谬至极,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文斌、谷萌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参考判决书一份;结婚证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并提交了被告牛文斌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学礼1300000元整,借款日期由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一年期,利息三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分五笔共向被告转账130万元。被告辩称其所借原告款项本息已全部结清,原告将原始借条及100万元收据一并交给被告牛文斌,双方的债务关系已经灭失并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相同、文字布局相似、字迹相似。同时,被告还提交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牛文斌1000000元整。”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牛文斌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2014年10月30日借条的签名处指纹是否为本人所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7]痕鉴字第1646号),鉴定意见为:1、被告(牛文斌、谷萌萌)提交的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上“牛文斌”签名处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牛文斌捺印形成。2、原告(王学礼)提交的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上“牛文斌”签名处指印不符具备鉴定条件。庭审中,本院提取了原告所有的笔记本一册,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从该笔记本中撕下。该笔记本中另有一处纸张撕下后形成的撕痕能够与被告提供的借条撕痕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印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是否存在被告所主张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以清偿其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由原告返还借条的事实。通过比对两份借条可以发现,被告持有的借条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相同、文字布局相似、字迹相似,足以认定该借条系临摹原告持有的借条所形成,而该借条原件由原告保存,其他人没有条件对原借条进行临摹。同时,两份借条纸张相似,且被告持有的借条与原告所有的笔记本残留的撕痕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被告持有的该份借条纸张来自原告所有的笔记本。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持有的借条来自于原告处。在原告不能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辩称的双方协商由被告偿还100万元以清偿所有债务并由原告返还借条的事实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2元,鉴定费11880元,均由原告王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