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姐妹五金商店与韩雪、黎维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姐妹五金商店,韩雪,黎维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540号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姐妹五金商店,经营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庞屯村。经营者:黄海萍,女,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锦州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剡,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雪,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滨海新区。被告:黎维高,男,1972年10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姐妹五金商店诉被告韩雪、黎维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黄海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剡和被告韩雪、黎维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从事建筑工程,2011年8月,被告黎维高、韩雪到原告经营的五金商店,黎维高对原告说其与韩雪合伙做工程,以后由韩雪来购买材料,先记账,工程结束后一起给钱。之后由韩雪来购买材料并在收据上签字,至2012年8月累计欠材料款45217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452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95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雪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买货签字是事实,但钱款数额不对,已经支付了2万元。余款现无力偿还。被告黎维高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我是否叫韩雪买东西的事记不清了,但是韩雪签的单我不管这事,应由韩雪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承建工程期间,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韩雪69次到原告处采购五金建材,均由被告韩雪在收货收据上签名,另有三次是原告送货到工地,2次是工地人员签暑了被告黎维高的名子,一次是工地人员梁辉签名,总计拖欠货款45217元。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2月8日,被告韩雪给付原告材料款合计2万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付1万元由原告出具收据,此收据现由被告黎维高保管。剩余货款2521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收据、原告与被告韩雪的通话录音和被告黎维高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取了五金材料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索要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对货款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明确约定,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以被告最后接收五金材料之日即2012年8月16日为货款给付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黎维高提出的应由签单人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黎维高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有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黎维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姐妹五金商店货款252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韩雪、黎维高负担288元,原告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