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乌某某某与刘某某、夏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某,刘某某,夏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1064号原告:乌某某某,男,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夏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杜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乌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夏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夏某、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息1000元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24日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某、夏某、杜某某以购楼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签名按印的借据1份。三被告承诺借款到期如未能偿还,三被告自愿用被告刘某某名下坐落于诺敏镇中兴村57.25平方米房屋清偿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乌某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将抵债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办理权属证书。刘某某、夏某、杜某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据、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夫妻协议。被告刘某某、夏某、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某某、夏某、杜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乌某某某借款50,000元,当时三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签名按印的借据1份。原、被告为保证债权债务的实现,于借款当日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夫妻协议各1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乌某某某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乌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夏某、杜某某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2分,故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期内利息6,000元,并按照月利2分标准给付原告自2017年6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关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夫妻协议的行为,应认定是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属于借款担保行为,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夏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乌某某某借款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6000元,并按照月利2分标准给付自2017年6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某、夏某、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