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玉华、邓国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华,邓国兴,武汉武钢北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咸宁市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678号申请执行人:胡玉华,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田中林,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邓国兴,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武汉武钢北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钢北湖农场39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咸宁市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市温泉茶花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咸蒲,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咸丰市,本院在执行胡玉华与邓国兴、武汉武钢北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咸宁市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邓国兴、武汉武钢北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咸宁市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胡玉华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171997.31元;2、赔偿胡玉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向胡玉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74,997.3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175‰计算);4、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共计4,444元,执行费2,59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国兴、武汉武钢北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咸宁市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2,033.3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华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岸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