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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诉赵志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赵志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657号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南村镇,法定代表人王云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志强,男,1992年6月2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赵志强,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货运司机,现住本村。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翔经贸公司)诉被告赵志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向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建青、郭元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翔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志强与被告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通翔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通翔经贸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车辆销售及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被告赵志强于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处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晋E276**、晋E99**挂。当时,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收取被告每年每车2000元管理费(挂靠费)。双方实际挂靠合同履行至2015年2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缴纳挂靠费用。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只得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车辆挂靠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志强辩称,同意和原告解除挂靠关系,车辆挂靠费被告已交到了2015年10月份,手续也已结清,并交了公司4000元过户押金,交的钱全部是银行转账;2015年11月,被告要求公司开具减税证明,公司一直未能开具,致使汽车没能过户。被告只同意付给原告两个月的挂靠费,不同意给其支付两年的挂靠费,并要求原告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6000元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通翔经贸公司与被告赵志强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总价11万元,被告首付4万元,余款7万元,月利率1%。余款在首期付款后12个月内付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销售车辆管理费2000元。被告在未付清原告全部车款以前,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缴清原告的车款、利息后,被告即自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2015年8月28日,被告赵志强缴清了车辆的所有费用,并给付了原告4000元过户押金。同年11月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公司出具减税证明,公司未予出具。该车至今未过户,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挂靠关系,被告也实际上与原告脱离了挂靠关系,在车辆过户中,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减税证明,非车辆过户的必须手续,被告在与原告解除挂靠关系后,应尽快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原告应及时予以协助。被告车辆过户后,原告应将被告交付的车辆过户押金退回给被告。原告诉请的2016年至2017年车辆挂靠费,因被告于2015年8月已缴清车辆所有费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自动取得车辆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向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青人民陪审员  郭元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晋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