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15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郭淑香、赵紫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郭淑香,赵紫娟,吴洋,王小英,刘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5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25号。负责人:王力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红,男,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郭淑香,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赵紫娟,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吴洋,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王小英,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国玉,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郭淑香、赵紫娟、吴洋、王小英、刘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郭淑香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借款本金121981.37元、利息及罚息17081.54元(截止2016年7月28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被执行人赵紫娟、吴洋、王小英、刘国玉对郭淑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郭淑香追偿,承担案件受理费3281元,公告费4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17元,以上共计144260.9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国玉名下有工资账户,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国玉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查明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刘国玉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对该车辆的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申请执行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