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0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连云、梁伦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连云,梁伦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2747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650号。法定代表人张彦平。委托代理人李双平,该行经理。被告蒋连云,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址娄星区。被告梁伦武,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址娄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连云、梁伦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可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