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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红伟与侯贵忠、谭兴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侯贵忠,谭兴华,宁夏申银建安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1450号原告:李红伟,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通渭县北城铺乡西凡村窑门社**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贵忠,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小白路***号,身份证号码。被告:谭兴华,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号**幢*****号,身份证号码×××。被告:宁夏申银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长城园包兰铁路西、明长城北,组织机构代码59620157-4。法定代表人:闫传博,宁夏申银建安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集聚区长城园包兰铁路西、明长城北,组织机构代码58539333-9。法定代表人:袁永兴,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红伟与被告侯贵忠、谭兴华、宁夏申银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建安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特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与被告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贵忠、谭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贵忠、谭兴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000元,被告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申银特钢公司在其厂内筹建工程项目,将9#-12#宿舍楼工程发包给申银建安公司,申银建安公司又将工程中土建项目转包给谭兴华、侯贵忠,谭兴华、侯贵忠雇佣包括李红伟在内的百余人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10月工程完工。期间,谭兴华、侯贵忠仅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15年4月18日,经核算,侯贵忠向李红伟等人出具工资总欠条,明确欠付李学刚等人(包括李红伟)工资1060000元,同时说明此款由申银特钢公司处理。欠条出具后,李红伟多次催要未果。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红伟要求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李红伟与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从未雇佣过李红伟,也从未向李红伟支付过劳务费,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从李红伟提交的证据看,李红伟与侯贵忠、谭兴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侯贵忠、谭兴华支付李红伟劳务费;四、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此申银特钢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五、申银建安公司已付清谭兴华工程款,涉案工程款中涉及的质保金为946.55万元x5%=47.3275万元,工程款中还应扣除2%的管理费18.931万元,因谭兴华未按合同约定向申银建安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其应缴纳的税款133万元,因此涉案工程款已付清,申银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红伟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原件在(2017)宁0205民初1365号田亚洲案卷宗内),证明:1.2015年4月18日,申银特钢公司9#-12#宿舍楼承包人项目经理侯贵忠经核算后确认欠付李学刚等劳务人员工资1060000元的事实;2.包括李红伟在内的李学刚等劳务人员确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人员;3.欠条注明”鉴于项目特殊性,结账在宁夏特钢处理”,证明作为建设单位的申银特钢公司应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侯贵忠也不是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欠条仅能证实侯贵忠与李学刚等人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二、土建分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1.2012年10月4日,申银建安公司将申银特钢公司9#-12#楼的主体结构、二层结构等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谭兴华;2.土建分包协议第四项”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中明确有保修期满三年后支付保修金的约定,证明作为业主建设单位的申银特钢公司具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申银建安公司与上海伟远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谭兴华签订的分包协议,与申银特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申银建安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证据三、惠农区劳动监察大队至申银特钢公司处调取的明细账一份,明细账显示申银特钢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计向谭兴华、侯贵忠支付工程进度款25笔,结合证据三、证据四,证明:1.谭兴华与侯贵忠是合伙关系,土建分包协议虽由谭兴华签订,但实际收支工程款包含侯贵忠,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2.申银特钢公司是以申银建安公司名义将9#-12#宿舍楼主体结构等土建项目违法发包给谭兴华、侯贵忠承建的事实。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第二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实申银特钢公司代申银建安公司向侯贵忠、谭兴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实申银特钢公司进行违法发包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仅能反映2012年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向侯贵忠、谭兴华支付工程款。证据四、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二公司基本企业信息以及申银特钢公司持有申银建安公司81%的股份,二公司经营场所、办公地点均相同,二者为控制与被控制的依附关系,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关联公司。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系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依附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关系。证据五、追索劳动报酬人员确认表,该表由李学刚确认签字,证实李红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认为该证据由法庭依法核实。谭兴华未到庭,但其委托案外人谭国海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结算审定单2份、工程债务明细表1份、申银特钢工程纠纷款项统计汇总表1份、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付款情况、开票情况表1份(打印件在(2017)宁0205民初1365号田亚洲案卷宗内),证明工程价款是2061.36万元,已付工程款1708.27万元及木方模板116.5616万元(谭兴华垫资,应从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申银建安公司现欠谭兴华及上海伟远建设有限公司510万元的事实。李红伟认为对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其并不清楚,但该组证据可以证实:1.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此组证据结合李红伟提供的土建分包协议,能够证实申银特钢公司并未支付质保金;3.申银特钢工程纠纷款项统计汇总表证实欠付工程款主体包括申银特钢公司。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对工程结算审定单2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总价款为2061.36万元(含上海伟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为1742.2915万元(含支付给上海伟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已付款),本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946.55万元,根据申银建安公司与谭兴华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五项,质保金扣款应为总价款的5%即47.3275万元,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大项第二小项,申银建安公司还应扣除工程款2%作为管理费即18.931万元,根据第三条第五大项第三、四小项,谭兴华还应承担涉案工程的全部税款133.7115万元,因此涉案工程申银建安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对于木方模板款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认为应由谭兴华承担,不应在该工程中予以抵扣。对工程债务明细表、统计汇总表不予认可,对于付款情况、开票情况表(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打印部分予以认可,证实申银建安公司下欠包含上海伟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内的剩余的工程款为11.13万元,但谭兴华及上海伟远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申银建安公司2006.22万元的发票未开,根据发票的税金及未付款11.13万元相互抵扣,谭兴华尚欠申银建安公司税款200余万元,因此涉案工程款已付清。侯贵忠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李红伟所举证据一,欠条上有侯贵忠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结合证据二中反映的工程发包事实及证据三反映的工程款支付事实,能够证实谭兴华与侯贵忠系合伙关系,本院对证据证实的该事实亦予以采信;证据五,李红伟在欠付金额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谭兴华所举证据,本院对于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无异议的工程结算审定单2份及付款情况、开票情况表(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打印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申银特钢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一期项目(9#-12#宿舍楼)承包给了申银建安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0月4日,申银建安公司与谭兴华签订《土建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申银建安公司将申银特钢公司一期项目(9#-12#宿舍楼)土建工程承包给谭兴华,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其中钢筋、砼、水、电为申银建安公司供材料。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完成9#-12#宿舍楼二层结构,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0日完成9#-12#宿舍楼所有的主体结构,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9#-12#宿舍楼所有的内、外墙粉刷并拆除所有脚手架。付款方式为:谭兴华于每个月25日前,报上个月完成工程量给申银建安公司审核,申银建安公司按照审定后工程量的60%于下个月10日前支付审定后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银建安公司支付谭兴华所核工作量的80%工程款。谭兴华向申银建安公司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申银建安公司在30天内进行工程结算审定,经双方签字确认后30天内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申银建安公司向谭兴华支付3%,保修期满三年后30天内申银建安公司向谭兴华支付2%。申银建安公司与谭兴华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谭兴华、侯贵忠组织包括李学刚、李红伟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0月,工程完工。施工期间内,申银特钢公司直接向侯贵忠、谭兴华支付过工程款。谭兴华、侯贵忠支付了包括李学刚、李红伟在内的人员的部分劳务工资。2015年4月18日,侯贵忠以项目经理身份出具欠条一张,证实下欠李学刚等人工资1085000元,同时在欠条中注明”鉴于此项目特殊性,项目结帐在宁夏特钢处理”,其中包括李红伟劳务工资6000元,该笔款项经李红伟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李红伟虽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其旨在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引起的纠纷,而在本案中,李红伟是受雇于谭兴华,依照双方的约定,在确定或者不确定的时间内提供劳务,谭兴华向其给付劳务报酬,两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李红伟为谭兴华承包的工程付出了劳动,应当得到劳动报酬;侯贵忠虽然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出具了欠条,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申银特钢公司直接向谭兴华、侯贵忠均支付过工程款,谭兴华、侯贵忠也直接向李学刚、李红伟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结合侯贵忠在劳动报酬结算后向李学刚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其应当对出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李红伟要求谭兴华、侯贵忠共同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红伟要求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申银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谭兴华,属违法分包,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的相关规定,申银建安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作为发包人的申银特钢公司,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本院对李红伟要求申银建安公司、申银特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谭兴华、侯贵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谭兴华、侯贵忠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兴华、侯贵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红伟劳务工资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伟要求被告宁夏申银建安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实收),由被告谭兴华、侯贵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