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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魁义诉被告周名社、艾带地健康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魁义,周名社,艾带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824号原告:周魁义,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名社,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艾带地,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魁义与被告周名社、艾带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魁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被告周名社、艾带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魁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3227.9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下午3点,原告在回家的路上经过水利局煤勘三队(珍珠路)卖货的店子里看打牌,打牌一方的一名男子抓起一手好牌,这名男子喊了105分,艾带地喊110分,原告说,这么好的牌,喊一手,男的一方115分,艾带地120分,艾带地抢得了这手牌,当艾带地收起底牌,发现牌不好,然后就指着原告骂,骂了几句,原告回骂了艾带地几句,突然,艾带地站起来抓住原告的衣领,她丈夫周名社上来拉住原告的手,艾带地就用拳头猛打了原告的头部、嘴部,将原告牙齿打掉,多处受伤。二被告走后,原告打110报警,梧桐派出所出警,将原告与二被告带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后,原告身体伤势严重,不能支撑,派出所打电话给120将原告送到医院。经市三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第3牙齿全冠折。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续治疗费560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但被拒绝,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周名社辩称:原告把艾带地推倒在地,自己也撞倒在地,我只是把原告从地上拉起来。被告艾带地辩称:打牌时原告在旁看,我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先动手打我,我被推倒后,原告自己倒地撞倒受伤,周名社将原告从地上拉起来,没有打人。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艾带地在珍珠路水利局煤勘三队一家麻将馆打牌时,原告周魁义在旁边看人打牌,在被告艾带地打牌的过程中,原���周魁义在旁边说了几句,叫另一方打牌的人冲分,导致被告艾带地心里不舒服,双方发生争吵,从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周名社拉住原告周魁义的手,被告艾带地对着周魁义的脸部打了几拳。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1日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30.13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上第3牙齿全冠折。2017年5月9日,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梧桐派出所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作出永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魁义外伤致3┼外伤性牙全冠折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后伴神经症状的损伤属轻微伤;2、伤后医疗费(至2017-4-11止)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后续牙修复治疗费伍仟陆佰元,营养费叁佰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外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白纸收据会诊费200元。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但被拒绝,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周名社与艾带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因观看被告艾带地等人打牌,原告作为旁观者,应“观棋不语”,然而在旁边说了几句,导致被告艾带地心里不舒服,双方为此本应冷静处理,而不是以争吵、打架的方式解决问题,因此在引发本案纠纷的起因上,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周名社拉住原告周魁义的手,导致被告艾带地将原告打伤,在致伤原告的过程中,被告周名社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因此被告周名社应与被告艾带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评析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的起因、发展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核算如下:1、住院医疗费3030.13元;2、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参照农、林、渔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191元÷12个月=2599.25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护理时间为5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494元÷365天×5天=582.11元;4、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酌定为300元;5、后续治疗费5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另会诊费200元系白纸收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原告周魁义的损失共核定为12851.49元,依前述归责原则,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9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名社、艾带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魁义因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损失12851.49元的70%即8996元;二、驳回原告周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由被告周名社、艾带地负担92.4元、原告周魁义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德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