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鲁江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江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江亚,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周口市,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农民,住精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现在乌苏监狱服刑。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江亚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江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鲁江亚利用伪造的1210亩、1800亩土地承包合同,以抵押的形式,向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沿子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江亚以欺骗手段取得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沿子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江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鲁江亚利用伪造的2011年鲁江亚和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苏木齐格牧业村签订的1210亩地土地承包合同(由精河县公证处公证)、2006年11月20日鲁江亚和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苏木齐格牧业村签订的1800亩地土地承包合同(由精河县公证处公证),以抵押的形式,向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沿子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鲁江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鲁江亚为了贷款,伪造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分别为1210亩、1800亩,以抵押的形式,向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沿子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2.(20011)新精证字第0015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人鲁江亚抵押给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沿子信用社借款300万元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经精河县公证处公证,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苏木齐格牧业村将1800亩地承包给鲁江亚,承包期为30年(2007年1月1日至2037年1月1日),土地位置为东至定居点、西至噶顺布拉格口粮地、南至唐运峰、北至噶顺布拉格水库的事实;3.(2011)新精证字第0002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人鲁江亚抵押给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沿子信用社借款300万元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经精河县公证处公证,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苏木齐格牧业村将1210亩地承包给鲁江亚,承包期为40年(2004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0日),土地位置为:东至余利成、西至鲁学刚、南至胡远江、北至兵团边界的事实;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鲁江亚向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沿子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将三块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分别是:①位于位于呼苏木齐格村鲁学刚地北头到大河坝(东至鲁学刚边界、西至鲁学刚四条田、南至鲁学刚南边路、北至大河坝边界),亩数为694亩;②位于呼苏木齐格村机动地(东至余利成、西至鲁学刚、南至胡远江、北至兵团边界),亩数为1210亩;③位于呼苏木齐格牧业村(东至定居点、西至噶顺布拉格口粮地、南至唐运峰、北至噶顺布拉格水库),亩数为1800亩的事实;5.证人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鲁江亚和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苏木齐格村签订的面积为1210亩、18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事实;6.农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鲁江亚以土地抵押的形式,向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沿子信用社借款300万元的事实;7.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1月16日,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沿子信用社为被告人鲁江亚提供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的事实;8.新疆农村信用社欠款信息清单证明:被告人鲁江亚于2015年1月16日向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沿子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截止2017年5月9日未偿还,合计欠息82.881416万元的事实;9.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沿子信用社为金融机构的事实;10.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移交函证明:被告人鲁江亚骗取贷款线索系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精河县公安局的事实;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精河县公安局受案、立案的过程的事实;12.户籍证明、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鲁江亚1983年1月2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犯诈骗罪,2017年1月11日被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现正在服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江亚以欺骗手段取得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沿子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江亚犯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江亚归案后能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江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与本院(2016)新2722刑初第85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7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31年2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鲁江亚退赔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沿子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建新审 判 员 张 恺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