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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6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厦门市锦鸿阳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天龙御品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锦鸿阳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天龙御品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652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锦鸿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舫阳北路599号,组织机构代码57501260-0。法定代表人:孙峥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伟、彭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天龙御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5号之八,组织机构代码07284297-9。法定代表人:邱高平。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7386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锦鸿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天龙御品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货款1584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林伟斌审 判 员  林旺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剑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