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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8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蔡国伟与许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伟,许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8510号原告:蔡国伟,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宣春华,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许海峰,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蔡国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海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春华、被告许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约定如借款等事宜发生纠纷到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的签名与身份证号码上都按了手印。然而之后,原告虽经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实际收到借款是45000元,借款后按每月一毛钱的利息,分两次各支付5000元的利息,后因担保人逃掉就不愿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其只收到45000元借款,且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国伟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许海峰负担。原告蔡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许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仕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无书记员  朱少梅?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