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海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正翔汽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正翔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龙,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现住江西省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正翔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组织机构代码:57362324-8。法定代表人:李小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清,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吴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正翔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翔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会来与被上诉人正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龙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赣0983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吴海龙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正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正翔公司无直接证据证实其替吴海龙向案涉车辆的车主罗卫兵支付过26万元购车款,且吴海龙认为汇款记录中所记载的罗卫兵与本案实际车主不系同一人,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车辆的车主罗卫兵的真实身份信息,未依法追究车主罗卫兵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亦未查明案涉车辆的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码、生产日期等基本情况,正翔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案涉车辆交付之前未向吴海龙出示该车有效的机动车等级证书以及行驶证等必备材料。2、2017年4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于2017年4月27日送达至吴海龙的诉讼代理人。同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吴海龙三日复议一次的时间,剥夺了吴海龙的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3、正翔公司谎称其已代吴海龙向车主罗卫兵支付了车款,并据此向吴海龙主张债权,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吴海龙与原车主罗卫兵未曾谋面,未就案涉车辆价款达成协议,而出售的标的物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主要信息不符,且合同标的物交付明显不符合约定。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翔公司答辩称:1、吴海龙自2013年11月6日起即获得了其所购买的货车,购车款也是吴海龙认可的26万元,吴海龙购车的目的已经达到;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正翔公司在与吴海龙签订借款协议后,即向卖车人罗卫兵账户汇款193900元,正翔公司作为出借人的义务已经履行;3、出让给吴海龙的货车是由原车主罗卫兵的名下过户而来(原车牌号为赣C×××××,过户后车牌号为赣C×××××),车辆识别代码为:LZZTELND2AJ045464,发动机号:100417082587,与吴海龙向正翔公司出具的车辆验收单上记载的一致。至于货车交于吴海龙后,吴海龙如何使用该车或如何改变该车是正翔公司无法控制的,同时也与正翔公司无关;4、吴海龙于2016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至2017年4月19日法院下达《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并无过错。综上,既然吴海龙已经获得了自己需要购买的货车,价格也是自己认可的,支付价款自然是其应尽的义务。吴海龙在自身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正翔公司借款,正翔公司也依法代吴海龙履行了付款义务,由此而产生的借款协议、借条符合双方的订约意图,理应受法律保护,故吴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海龙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海龙与正翔公司之间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效;2、判令吴海龙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无效;3、判令正翔公司立即退还吴海龙241400元;4、诉讼费由正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海龙想购车营运,通过其伯父介绍认识了正翔公司。正翔公司在孙姓中介处得知有辆货车(即赣C×××××号车,车主为罗卫兵)需出售,遂告知吴海龙。吴海龙在电话中跟孙姓中介商谈转售价格为26万元,并分两次向正翔公司支付了80000元,含吴海龙收取的5000元保证金。正翔公司将其中的6万余元通过孙姓中介交给了车主罗卫兵。2013年11月6日吴海龙到高安看了该车,并当日与正翔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吴海龙(乙方)为购置运输车辆,向正翔公司(甲方)提出申请借款。一、正翔公司贷给吴海龙193000元整。二、吴海龙只能将借款用作购置车辆资金。三、借款利率按月息壹分计息,利随本清。四、借款限定在2015年5月6日前分18个月还清。……六、保证条款:1、吴海龙以购置车辆挂靠正翔公司为前提,并向正翔公司支付管理费100元/月,代办年审6000元/年。……3、吴海龙在接车时应支付正翔公司担保金5000元,总租金付完后正翔公司应将担保金退还吴海龙,担保金不计息,若吴海龙在2015年5月6日止还未还清借款,正翔公司有权没收吴海龙支付给正翔公司的担保金。……同时,吴海龙向正翔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借到正翔公司193000元,限定在2015年5月6日前分期归还,如到期未还,按欠款数的20%收取违约金,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和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签订合同后,正翔公司当天通过黄郁清的账户向罗卫兵账户汇入了193900元。后正翔公司委托吴永平将赣C×××××号过户至正翔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赣C×××××号。吴海龙将车开回后,在归还部分欠款后,因怀疑赣C×××××号车为黑车,遂未再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通过庭审查明,吴海龙与正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效力如何认定。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吴海龙因购买货车营运而向正翔公司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条。该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正翔公司于协议签订的当天将车款打入原车主罗卫兵的账户,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吴海龙提出的要求确认借款协议书、借条无效并退还2414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海龙、正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赣C×××××号车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吴海龙、正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二条及第六条第1、2项约定“吴海龙向正翔公司借款购置车辆,并将购置的车辆挂靠在正翔公司名下,吴海龙向正翔公司支付管理费100元/月、代办年审费6000元/年。”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吴海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赣C×××××号车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正翔公司与罗卫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反而吴海龙在庭审中认可其与中介在电话中商谈了车辆的变卖价格,故吴海龙主张的其与正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赣C×××××号车的关系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吴海龙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吴海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江西省进贤县公证处公证,赣C×××××车的车架号为L22TELND4AJ035633,与合同约定的车架号不符,故本案交易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该车辆买卖关系与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证据(二)一审法院(2016)民初3487号通知书、邮政回执各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未依法给予吴海龙三天复议期,通知书签收之日即判决之日,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且已过6个月的审理期限。正翔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交付后即与正翔公司无关,也不受正翔公司控制;对证据(二)无异议。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有: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两份,该证据显示:(1)赣C×××××车登记的发动机号为100417082587,车架号为L22TELND4AJ045464;(2)车架号为L22TELND4AJ035633车辆在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登记信息。对该证据,吴海龙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赣C×××××车未依法按正规程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不能反映该车的真实情况,正翔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基本信息应以江西省进贤县公证处公证的信息内容为准。正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车架号为L22TELND4AJ035633的车辆信息,正翔公司不知情。本案二审期间,正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吴海龙提交的证据(一),江西省进贤县公证处虽然证实赣C×××××车现在的车架号为L22TELND4AJ035633,但从本院调取的证据看,该赣C×××××车登记的车架号为L22TELND4AJ045464,登记车架号与吴海龙2013年11月6日接收车辆的车架号一致,而吴海龙未提供证据证实更换车架号系正翔公司所为,故吴海龙以此证据来证实正翔公司向其交付的车辆与吴海龙欲购买的车辆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吴海龙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吴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送达《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该证据系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向本院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该证据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致,且与吴海龙2013年11月6日收取车辆时出具的《融资租赁车辆验收单》所记载的车辆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正翔公司以现金的方式通过中介孙某支付罗卫兵购车款6万余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除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诉争的借款协议、借据是否无效;2、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诉争的借款协议、借据是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吴海龙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借据应属无效的理由是正翔公司向其交付的车辆与其欲购买的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吴海龙2013年11月6日接收车辆时向正翔公司出具《融资租赁车辆验收单》,确认其接收的车辆的车牌号为赣C×××××,发动机号为100417082587,车架号L22TELND4AJ045464,该车辆信息与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辆登记信息一致,并没有证据证实赣C×××××在交付时的车架号为L22TELND4AJ035633。而吴海龙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交付后车架号发生变更系正翔公司所为,故吴海龙主张正翔公司交付的车辆与双方约定的车辆不一致,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吴海龙经人介绍向正翔公司借款购车,并与正翔公司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书》,出具借条,系吴海龙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应追加罗卫兵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吴海龙与正翔公司在本案中所争议的是案涉《借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反映的是吴海龙与正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罗卫兵与本案吴海龙与正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即便罗卫兵系案涉车辆的出卖方,但此仅涉及罗卫兵与吴海龙、正翔公司以及中介孙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本案双方诉争的借贷关系无关。因此,罗卫兵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第二,关于一审法院作出并送达《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吴海龙在本案一审庭审当天申请法院到江西省××县××CK9212车的现有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而该车辆自交付后一直由吴海龙占有、使用,吴海龙完全可以在庭审前自行提取该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并向法院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准许吴海龙的调查申请,并无不当。因此,对吴海龙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上诉人吴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袁飞云审判员 杨耀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幸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