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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满庭与梁淑君、邓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满庭,梁淑君,邓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816号原告:韦满庭,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告:梁淑君,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邓立飞,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韦满庭与被告梁淑君、邓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满庭、被告梁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1600.00元(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共27个月),合计6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淑君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淑君未偿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分多次支付40000.00元的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支付,但被告也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滞纳金)。现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韦满庭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梁淑君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本金为基数,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1200.00元,中介服务费为每月2%,每月800.00元,合计每月2000.00元;2.借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梁淑君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到4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按本金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3.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梁淑君的身份及被告梁淑君与被告邓立飞的婚姻关系。被告梁淑君辩称,2014年12月24日,其向原告借到4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被告梁淑君每月均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共10000.00元,现被告梁淑君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中介费及滞纳金过高,应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月利息3%的部分被告梁淑君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故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8个月的借款每月利息应为1200.00元,共9600.00元,被告梁淑君已经付清。2015年8月25日,被告梁淑君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的300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后被告梁淑君又于2015年11月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00元,现被告梁淑君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此外,被告梁淑君已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邓立飞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与被告邓立飞无关。被告梁淑君为证明反驳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离婚证(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梁淑君与被告邓立飞已于2014年4月28日离婚;2.短信记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梁淑君发短信确认被告梁淑君已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借款30000.00元。被告邓立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梁淑君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梁淑君提供的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3年,被告梁淑君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与案外人共同经营饭店,借款时被告梁淑君提供了其与被告邓立飞的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借款担保依据,原告才同意向被告梁淑君借款。后被告梁淑君与案外人合伙经营的饭店解散,原告与被告梁淑君于2014年12月24日重新签订了本案借款协议书,故被告邓立飞作为被告梁淑君的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梁淑君提供的短信记录是原告发的,原告是在2015年2月份前不定期收到被告梁淑君偿还的5000.00元,并在2015年8月25日一次性收到被告梁淑君偿还的30000.00元,但这些钱都应作为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且当时原告短信要求被告梁淑君于2015年11月前按协议短信内容还清剩余的借款本息,但被告梁淑君仅在2015年11月支付了借款滞纳金5000.00元,故原告认为该短信内容的协议没有生效,被告梁淑君仍应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淑君因经营饭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3%,中介费为借款本金2%,即每个月利息为1200.00元,中介服务费为800.00元,共计2000.00元,每月23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超过三天不能付清利息,必须每天交付200.00元作为滞纳金。同日,被告梁淑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韦满庭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于做饭店生意资金周转,定于2015年6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清的;借款人梁淑君自愿将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韦满庭,违约金及借款本金一次性付清”。借款后,被告梁淑君共向原告偿还了40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期间偿还了35000.00元,2015年11月偿还了5000.0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邓立飞与被告梁淑君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8日离婚,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结束之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淑君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到4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梁淑君亲笔签字的借条在卷作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淑君偿还借款,合理合法,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梁淑君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中介服务费、滞纳金及违约金的约定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梁淑君偿还的40000.00元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梁淑君要求其偿还的40000.00元冲抵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或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梁淑君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超过月利息3%的部分利息或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从借款后至2015年8月25日止,共收到被告梁淑君偿还的35000.00元。该35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先冲抵被告梁淑君应支付的利息再冲抵本金,故截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梁淑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3%×8个月-350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梁淑君又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其中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3个月的利息1314.00元【14600.00元×3%×3个月】,故截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梁淑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0914.00元【14600.00元+1314.00元-5000.00元】。则原告诉请的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7日算起,以被告梁淑君尚欠的借款本金1091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3492.48元【10914.00元×2%×16个月】,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梁淑君辩称其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每月均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因被告梁淑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称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由于被告梁淑君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产生于2014年12月24日,即原告与被告梁淑君签订借款协议书之时,而两被告已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立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邓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抗辩、质证等权利,故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淑君偿还原告韦满庭借款本金10914.00元;二、被告梁淑君支付原告韦满庭借款利息3492.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三、驳回原告韦满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0.00元(原告韦满庭已预交)、减半收取670.00元,由原告韦满庭负担500.00元,由被告梁淑君负担17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