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邵长全、邵明旭等与王连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全,邵明旭,王连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790号原告:邵长全,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邵明旭,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华,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东平县,现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宋洪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跃,该公司员工。原告邵长全、邵明旭与被告王连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全、邵明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被告王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全、邵明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变更为28,016元。具体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邵长全医疗费8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邵明旭车损21,636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保全费800元、拆检费拖车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26,9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连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王台大桥南头西湖堤一公里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邵长全驾驶的车主邵明旭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长全、王正喜无责任。被告王连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连华辩称,对我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J4262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同意赔偿原告剩余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肇事司机系酒驾,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梁山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梁山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1张、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王连华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住院,其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分别在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梁山县中医院进行了诊治,但未住院治疗,庭审中亦未提供因涉案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和交通费支出的票据,对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认为评估费系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经审查,评估意见书是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评估对象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做出的科学性指导意见,具有较强的普遍指导意义。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评估机构或评估人无评估资格、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用,评估费系为了确认原告的车辆的损失价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赔偿项目之列,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的免责辩称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涉案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21,636元,对原告1000元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480元、拆检费拖车费2300元、施救费800元分别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在原告提交正规发票的情况下同意承担从事故发生的到停车场的施救费480元,拆检费2300元、拖车费已包含在评估费用中,其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800元发票是梁山独山车辆救援服务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是评估完后原告自行拖车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拖车费480元票据系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正规的事业性收费票据,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必要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300元的拆检费拖车费用,系原告评定车损时配合车损鉴定而支付的合理辅助费用,亦属于必要的间接损失且票据正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800元发票是梁山独山车辆救援服务公司出具的,是车损评估完后原告自行拖车的费用,原告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再将受损车辆拖至事故发生的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修理,属于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其公司已将酒驾免赔的事项书面告知了被告,且被告王连华在告知书后签名,并书写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王连华对其签名和书写的内容无异议,但其认为没有看见前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华在《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亲笔签名并书写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应认定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且酒驾免责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3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连华饮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王台大桥南头西湖堤一公里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邵长全驾驶的车主邵明旭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长全、王正喜无责任。被告王连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投保时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免责条款明确向投保人被告王连华履行了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邵长全在梁山县中医院诊治,支付诊疗费80元。至此,原告邵长全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明旭将其受损车辆拖至停车场,支付施救费480元;2017年6月9日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邵明旭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进行了拆检、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价值评估为:21,636元,原告邵明旭支付东平县交通汽车大修厂拆检费、拖车费2300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邵明旭支付诉讼保全费800元。原告邵明旭以上经济损失认定为:26,216元(21,636+1000+480+2300+800)。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长全、王正喜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邵长全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参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邵明旭的财产损失26,216元(21,636+1000+480+2300+800),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认为被告王连华系饮酒后驾车,其公司事前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免责条款明确向投保人被告王连华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的辩称,与法有据,对其辩称,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其保险责任。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连华赔偿。因此对于原告邵明旭的财产损失26,216元,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参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连华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长全医疗费8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明旭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王连华赔偿原告邵明旭财产损失24,216元;四、驳回原告邵长全、邵明旭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邵长全、邵明旭负担43元,被告王连华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