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姜苹李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058号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廖明万,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该公司员工),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镇全,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姜苹,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诉被告李镇全、姜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镇全、姜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镇全、姜苹偿还其借款本金404279.64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罚息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决其对被告姜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其与被告李镇全、姜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李镇全、姜苹发放贷款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其与被告李镇全、姜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姜苹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3月3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李镇全、姜苹在2017年1月5日开始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其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清偿债务,并上门催收未果。鉴于此,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李镇全、姜苹未予答辩。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被告李镇全、姜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镇全、姜苹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镇全、姜苹向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镇全、姜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姜苹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住宅一套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3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李镇全、姜苹发放贷款500000元。2016年12月5日起,被告李镇全、姜苹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后被告李镇全、姜苹支付了2017年1月5日前的利息、罚息及部分本金,仍下欠借款本金404279.6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4279.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姜苹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房屋抵押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被告姜苹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合同项下贷款及相关费用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镇全、姜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4279.64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姜苹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4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李镇全、姜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 廖家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伯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