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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翻身分社与龙刚、马中琼、龙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翻身分社,龙刚,马中琼,龙明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672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翻身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永顺镇观音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31637881D。负责人:廖佳,主任。被告:龙刚,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马中琼,女,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龙明国,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翻身分社与被告龙刚、马中琼、龙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翻身分社负责人廖佳、被告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中琼、龙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翻身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龙刚立即清偿借款270000元本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马中琼、龙明国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对该借款抵押品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龙刚于2013年1月17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利率8.7125‰,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50%,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被告马中琼、龙明国自愿以其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杨家湾的夫妻共同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龙刚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马中琼、龙明国亦未履行其抵押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龙刚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马中琼、龙明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中琼、龙明国系夫妻关系。被告龙刚于2013年1月17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7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8.7125‰,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50%,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被告马中琼、龙明国自愿以其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杨家湾的夫妻共同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XXXXX**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7日与原告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龙刚支付了借款270000元。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龙刚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马中琼、龙明国亦未履行其抵押担保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致引起本次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明、安岳县人民法院(2000)安岳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调解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确认书、抵押财产申明书、抵押担保人承诺书、安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及印鉴专用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分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到期通知书等复印件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龙刚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翻身分社借款,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借款合同有效、其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马中琼、龙明国自愿以夫妻共同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保证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龙刚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翻身分社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借款违约,被告龙刚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马中琼、龙明国对上述事项在抵押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马中琼、龙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翻身分社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在被告龙刚未履行第一项义务时,原告则以被告马中琼、龙明国用以抵押担保的财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XXX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171元,由被告龙刚、马中琼、龙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念人民陪审员  杨秀宽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威 微信公众号“”